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5民初2579号
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物流公司)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四川路桥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105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湖北交投物流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鄂01民辖终1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鄂0105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通知湖北交投宜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张高速指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和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交投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南、杨星,被告四川路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王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张高速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的四份合同系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中的建设材料供应合同,该工程显然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并且全部资金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合同价款也均远远超过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中“与公路交通运输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相关规定,涉案四份合同标的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同时,招投标法第四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上述四份供应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且为禁止性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三项)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但湖北交投集团公司和原告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既不是采购人,也不是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原告提出其系湖北交投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的共同投资人,能够自行提供(建设材料),所以可不进行招投标的主张,是对事实的伪辩、法规的误读和曲解,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四份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否认定为无效,还须分析其是否属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招投标法虽未明确规定规避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或材料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招投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可见,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其立法最重要的本意便是旨在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维护善良正当的社会秩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其立法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如果任由规避招投标的行为恣行,那么招投标法将会成为一纸空文,缺乏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只会滋生各种利益输送和腐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崩塌,公共安全将置于危险的境地。人民法院担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不能无视法律和规则的缺失,必须坚守最后防线,特别是对如本案这样的大型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只有通过强效的法律机制介入,以宣告无效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才能达到对此类违法合同行为的阻吓作用,才能净化建筑市场,才能避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才能确保公共安全。因此,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领域内规避招投标法的合同(包括本案四份合同)属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本案所涉及四份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置,因合同项下的材料已经全部用于了岳宜高速公路的土建施工,且该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亦支付了全部货款和代运费,四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无法双返,也不存在折价补偿的情形。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为经营范围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国有大型企业,应熟知招投标法律规定,而且招投标法规范和制约的是招投标双方,作为采购方的被告和作为供应方的原告明知规避招投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刻意无视,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即便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结合本案事实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所提出的依照被告接票日期为起算时点计算恶意逾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其一,以接票日期作为起算时点缺乏事实根据,四份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应到账时间,接票日期与货款应到账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实际取决于支付流程手续的办理进度,该进度受到相关财务制度及银行规定影响,合同没有也无法明确约定。其二,第三人是涉案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业主,被告是工程施工方,原告是工程主要材料供应商,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合同约定的委托付款以被告基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的到期付款请求权为前提。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实际货款支付过程中,并不存在因应付工程款未到账导致货款无法受托支付的情形。因此,合同约定的委托付款方式可以直接保障原告货款到账。事实上被告对货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没有主动权,这也是存在超付货款本金和代运费以及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应到账时间的原因。合同中关于被告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仅包括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签字确认供货结算表、签收发票凭证等被动配合性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且约定,被告恶意逾期支付的情形有且只有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其三,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前提是存在恶意逾期支付,事实上,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开具了总委托支付函,且第三人认可该委托支付函并多次据此向原告付款,并不需要被告对每笔付款都开具委托支付函。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恶意逾期支付情形。其四,合同列明了第三人计量款资金拨付不及时、资金链断裂等引起的货款拨付不及时情况,系特别强调排除了不可归因于被告,即由第三人导致的支付逾期情形。根据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合同的认定也须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或交易习惯的处理原则。该项约定排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约定,因第三人导致货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不视为恶意逾期支付。 关于被告超付的货款本金和代运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仅对四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和被告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产生争议,本院将结合事实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集团公司)组建,具体负责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建设实施。原告系湖北交投集团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接受被告对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总价为1,063,751,535元。《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2.13约定:“招标人将对用于本工程的部分主要材料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集中采购(这部分材料以下简称“集中采购材料”,确定的材料供应商以下称“集中采购材料供应商”)……(4)费用的计列,集中采购材料按不同种类和规格,以给定的暂估价总额的形式列入本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中。(5)支付,集中采购材料款的支付方式为:招标人将在各支付周期内向投标人支付集中采购材料款;投标人应在收到集中采购材料款的同时,按到工地价和供应数量向集中采购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 2013年10月25日,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第一合同段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采购方、甲方)、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宜张高速指挥部(监督方)共同签订了三份材料供应合同,即,1.JTSM-GKZB-YY-GC-1《钢材供应合同》,暂定总金额95,350,364.40元;2.JTSM-GKZB-YY-GJX-1《钢绞线供应合同》,暂定结算总金额8,102,746.55元;3.JTSM-GKZB-YY-SN-1《水泥供应合同》,暂定结算总金额20,569,250.60元。三份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供应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中标价格、供应单价、综合费用、结算价格、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供货数量、供货时间、质量保证、主要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其中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合同监督方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将所供全部钢材(钢绞线、水泥)货款委托合同监督方支付给乙方。2、乙方对甲方开具钢材(钢绞线、水泥)增值税发票和代转运输单位开出的货物运输发票,结算实行两票制。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承运方。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按经监督方审核的供应计划提供货物,经甲方及本项目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并由甲方签收后,乙方每月20日截止汇总将上一供货周期内实际供应钢材(钢绞线、水泥)的供货结算表与甲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钢材(钢绞线、水泥)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出的运输发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为两票制),监督方根据甲方签收的供货结算表原件及合格钢材(钢绞线、水泥)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钢绞线、水泥)运输发票复印件,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如恶意逾期支付则违约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应付钢材(钢绞线、水泥)款的资金占用费,甲方与乙方对账签字确认手续完成,乙方将合格的钢材(钢绞线、水泥)发票送到甲方财务部5个工作日内,甲方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视为甲方恶意逾期支付;除此之外因监督方对甲方计量款资金拨付不及时及监督方资金断裂等情况引起的钢材(钢绞线、水泥)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不视为恶意逾期支付……”。 三份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格”是指原告2013年度物资集中采购项目中对应规格型号材料的中标价格;“供应单价”是指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价格,计算方法为:中标价格+(公布的当期市场信息价格-中标价格)×85%。 2014年8月1日,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第一合同段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采购方、甲方)、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JTSM-YY-SN-ZC-1《水泥供应合同(自采量)》,暂定供货金额23,7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供货时间、质量保证、主要权利和责任、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处理规定等。其中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本合同的价格结算为固定价格结算。自供货之日至合同约定的水泥供应量供应完成期间的水泥单价,均按本合同价格执行。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本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乙方所供水泥款由甲方委托“指挥部”全额支付给乙方……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按甲方提供的水泥供应计划(书面)实施供应……“指挥部”根据甲方签收的供货结算表原件及合格水泥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运输单位开出的水泥运输发票的复印件,支付乙方全部款项。……” JTSM-GKZB-YY-SN-1《水泥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出厂单价:P.C32.5水泥285元/吨,P.O42.5水泥335元/吨,P.O52.5水泥415元/吨;物流费用:87元/吨。JTSM-YY-SN-ZC-1《水泥供应合同(自采量)》中约定的出厂单价:P.C32.5水泥268元/吨,P.O42.5水泥318元/吨,P.O52.5水泥398元/吨;运杂费用:77元/吨。 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亦认可对加盖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第一合同段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的四份供应合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委托付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钢材19,726.679吨,钢绞线1,521.015吨,水泥41,260.2吨,水泥(自采)59,089.85吨,水泥(路面)24,892.11吨,被告应付货款本金和代运费141,501,955.28元。截至2018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和代运费18次共计金额142,389,720.72元,其中由第三人支付14次共计金额131,389,720.72元,被告直接支付4次共计金额11,000,000元,累计超付货款本金和代运费887,765.44元。经本院释明,被告针对超付的货款本金和代运费不提起反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1、涉案钢材、钢绞线、水泥等为实现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所必须的材料采购未进行招投标;2、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通车。
驳回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1元,由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法官 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