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路航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民初826号之二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7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路航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泸州禾森汇川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泥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禾森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朱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三丰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管国全,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支行)诉被告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河森公司)、甘肃路航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航公司)、泸州禾森汇川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禾森公司)、湖北禾森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禾森公司)、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航公司)、成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兰州三丰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三丰公司)、***、***、管国全、***、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州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兰州银行**支行与四川河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河森公司向原告兰州银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69000元,利息143784.2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及2019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2.42%计算);3.判令原告就被告四川河森公司对被告湖北交投公司享有的4190.5万元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4555426000545448412)享有质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甘肃路航公司、泸州禾森公司、湖北禾森公司、成都***公司、成都汇航公司、兰州三丰公司、***、管国全、***、***对被告四川河森公司名下上述借款本金29769000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兰州银行**支行与四川河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同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河森公司以对被告湖北交投公司的4190.5万元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对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了登记。同日,原告兰州银行**支行与被告***、管国全、***、成都汇航公司、泸州禾森公司、湖北禾森公司、甘肃路航公司、兰州三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各担保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再次展期后,原告兰州银行**支行发现被告四川河森公司出现新的执行案件,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出现不能按期偿还当期利息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情形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并宣告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四川禾森光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借款人四川河森公司与贷款人兰州银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川河森公司向兰州银行**支行贷款30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出质人四川河森公司与质权人兰州银行**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四川河森公司以其对湖北交投公司的应收账款4190.50万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9月30日,兰州银行**支行向四川河森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现湖北交投公司否认与兰州银行**支行、四川河森公司签订过《三方合作协议》,湖北交投公司主张其与四川河森公司之间不存在41905541.90元的应收账款(欠款),四川河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三方合作协议》是虚假的,上述两份文件中加盖的湖北交投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综上,涉案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兰州银行**支行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191364元,退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田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