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贵,男,汉族,1947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彬,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德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奥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汶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德州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新湖大街12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宪松,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霞,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彬、原审第三人山东奥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84号民事裁定,指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是本案上诉人***。2008年7月28日,德州干部培训中心与原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原神农公司取得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街西侧干部培训中心的建筑共7410.5平方米及楼内设施、楼外附属配套设施和大院的使用权。虽然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德州干部培训中心与原神农公司。但是,原神农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其并未实质履行该租赁合同,诸如装修、经营、收益等等原神农公司均未参与,该租赁合同签订后,***通过对租赁标的物的装修、经营、租赁、收益等行为已实际享有了对租赁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神农公司并未通过该租赁合同从中获取利益,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指向是***,且租金的缴纳也是由***实际向干部培训中心缴纳。***投资400余万元,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装修改造,该笔费用全部由***个人投资,未列入原神农公司即现奥农公司成本预算。原神农公司虽然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应是***意思表示的行使者,代表了***的利益。因此,***应为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2011年12月22日,***与原神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将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香江启秀大酒店的整体服务经营权交付***承包经营。虽然该协议加盖了原神农公司的公章,但从***实际投资以及对租赁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看,应认定是***的个人行为,与原神农公司(现奥农公司)无关。上诉人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提起诉讼,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在贵院审理的(2017)鲁1491字第1531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原干部培训中心与原神农化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谁是真正的履行主体心知肚明,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承包费完全是支付给***个人,所有支付款项没有一笔进入原神农公司的帐户内。
***、高文彬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文彬给付***承包费、利息及租金、违约金共计2646900元。2、判令***、高文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高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主张***、高文彬应偿还其租金等其他款项,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为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甲方为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乙方***,神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合同上签名;证据二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甲方为神农公司,乙方为***,神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据九为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为神农公司,收款方为财金公司,收款事由为房租,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证据十二为财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律师函的送达方为神农公司,该律师函做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证据十三为神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给***发送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做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证据十四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神农公司委托倪立江代表神农公司处理律师函中所涉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做出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神农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十五为神农公司为***发送的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提交的证据显示,***因租赁房屋一事,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神农公司,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之后***因与神农公司之间的纠纷,神农公司多次向***发送催告书,而其中因涉及财金公司,财金公司也多次向神农公司发送律师函,神农公司亦以其名义对律师函做出反映。综上,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争议的发生,均指向神农公司与***。***不能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合同的签订方、催告书的发送方及对律师函做出回应的向对方,均为神农公司,即神农公司自合同签订时的2011年至证据十七所载截至的2017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一直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商务活动。第三人奥农公司在答辩时主张,神农公司在2011年合同签订时已经注销,后变更为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行为应为***的个人行为,但神农公司在公司注销后6年的时间中,仍以原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属新、旧法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该理由作为对抗理由,且无论法人怎样更替,终究为法人的行为,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称提起诉讼是为不适格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将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的香江启秀大酒店的整体服务经营在合同签订之日交***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总承包费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交纳100万元,剩余2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款150万元,剩余100万元(按1.5元每月息)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后***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承担承包费、租金、违约金2646900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使其变更企业名称,其对外债权也不会必然由其法定代表人***享有,因此***代替德州神农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