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晋民申1191号
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晋商银行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登载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时生效,即自晋商银行2016年1月13日登报公告起,晋商银行的债权转让即生效,即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晋商银行,而变成了信达公司。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合盛工贸也将此客观事实向二审法院作了陈述,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在晋商银行已不是债权人的情况下,仍把晋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判四申请人向晋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主体不适格。
综上,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樊文霞
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
代理审判员 文 劼
书记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