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侨龙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38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泵阀公司)、被申请人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排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唯一区别在于以“液压油缸”取代本专利“钢丝绳、绞盘”,无论效果如何,二者均完成了基本相同的滑动作业的功能,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特征,对此,本领域教科书的记载亦可以佐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建侨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二被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亚太泵阀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专利等同侵权的判断中,不应仅考虑其实现的功能是否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液压油缸”的传动方式在效果上明显优于本专利“钢丝绳、绞盘”的传动方式,不构成等同特征,请求驳回福建侨龙公司再审请求。 昆明排水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来源获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福建侨龙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液压油缸”与“钢丝绳、绞盘”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但如果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可能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保护,故通过等同规则对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扩展,可以防止他人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非实质性的改造而规避侵权。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应当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联想进行全面审查,既不能忽略其中任一要件,也要注意各要件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关联,不能仅对某一要件孤立地进行审查。具体来说,手段是等同判断的考察起点和基础;而功能和效果作为技术特征的外部表现,是评价手段是否实现技术方案目的,以及成效如何的标准和依据。同时,还要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检验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属于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如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等。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区别在于前者以“液压油缸”替换了后者的“钢丝绳、绞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绞盘安装在伸缩管支架靠近铰链的底部,并通过钢丝绳与伸缩管支架上滑动架连接,…由于绞盘的作用,可使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运动。”可见,“钢丝绳、绞盘”这一传动手段的设置是为了实现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方向滑动的功能。根据一、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液压油缸”采取了液压传动的方式,但也是为实现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方向滑动而设置的技术手段。此外,根据福建侨龙公司提供的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汽车结构与设计》一书记载,“升降运动…驱动方式也可以采用液压传动或钢丝绳滑轮传动”,可见,“钢丝绳、绞盘”、“液压油缸”均属于本领域实现上述作业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本案的手段、功能无实质差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以“液压油缸”相对于“钢丝绳、绞盘”在某些具体效果上存在差别为由认定二者不构成等同,有所不当,且其中所叙述的某些效果与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没有直接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杜微科
法官助理 马云鹏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