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恢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2288XH,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A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槐哲,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28368650E,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交叉口向西26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如下:一、撤销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二、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文付租赁费202843.10元和经济损失(以202843.1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空调安装费、集中供暖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经济损失560961.16元;四、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9029.38元、垃圾清运费11775.00元及违约金14295.18元;五、确认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押金20000.00元;六、驳回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2.00元,均由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淄博高新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22)鲁0391执105号,裁定终结执行后于2022年6月6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928523.6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19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0月17日多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股权、理财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本案在(2022)鲁0391执105号首次执行案件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几十元存款,扣划后不足以缴纳执行费用。通过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除上述查控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成功。本案在首次执行案件中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并已传唤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以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调查,查实目前公司已不在租赁场地经营。恢复执行后,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向本院报告财产,称确无履行能力,打算走破产程序,但法院暂未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与被执行人沟通,但申请破产程序暂未推进,执行人员已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明确公司确无履行能力。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法院的执行措施认可,不申请适用悬赏制度。 3.本案已对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财产反馈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执行标的928523.62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928523.62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淄博慢时光茶道文化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