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先平压铸有限公司

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狼星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226民初686号
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狼星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2月1日,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华越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狼星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灯体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灯体,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5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狼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货款40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浙江天狼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阮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
代书 记员  郑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