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权建与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081号
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办事处薛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317室。
破产管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魏礼刚,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诉被告**、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第三人魏礼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飞,被告迈高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李永,第三人魏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魏礼刚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907.45元,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82138.14元(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徐州大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发包的龙商商城商业及地下一层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解放南路沃尔玛隔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单坡地簧门及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不含纱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铝合金单坡地簧门单价342元/平方,隔热断桥铝合金单面LOW-E地簧门单价442元/平方,隔热断桥单面LOW-E窗单价405元/平方,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际下料尺寸按实际安装樘数计量,以上单价不含配合费;付款方式为:1.按月进度门窗框安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合同款的30%;2.按月进度门窗框安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合同款的40%;3.竣工验收二个月内付80%,决算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4.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竣工日期按工程总进度要求;合同另对材料选购、质量标准和制安要求、安装与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始施工,截至2016年9月,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造价为:1.金属(塑钢)门727592.93元;2.金属(塑钢、断桥)窗248921.68元;3.金属(塑钢、断桥)窗188392.84元,合计1164907.4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且相关工程项目自2016年底起即停工至今,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述项目停工以后,原告得知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施人,并已向发包方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故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该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一、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五款约定,开发公司付款后建设单位(甲方)应及时付给施工方(乙方)不得拖延,款到为准,该条第六款约定每次付款提供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乙方一次性把发票开清,便于甲方进账,但开发公司(发包人本案被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而且该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开过发票,所以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对于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结算过工程款,并且被告对于实际欠款金额确实不清楚,账目都是魏礼刚经手的,原告干的是半拉子工程,2019年7月31日(此时原告早已退场)龙商公司、迈高乐公司、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阳公司签订了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仅安装了百分之八十五的门框,其他活都没干,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明显过高。三、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退场时既没有交接也没有找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华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龙商荣域工程项目停工不是被告的原因,真正停工原因是迈高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所以被告等是被迫停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迈高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作为迈高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从未接到任何被告迈高乐公司相关材料,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履行过程作为管理人不清楚,并且管理人在接到该案件后曾查询过原告有诉讼被告迈高乐公司的案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大发公司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任何材料,并且经向被告**和第三人落实,原告的债权已涵盖在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之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迈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商公司辨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龙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或参照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施工情况向义务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龙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龙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权利主张,原告也无权向龙商公司主张第三项诉请。
第三人魏礼刚辨称,其与原告都是实际施工人也都是受害者,江苏迈高乐公司及江苏龙商公司不诚信不守信,挑战法律,签订虚假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所致,给其与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并且也是受害者,至今尚未拨付工程款,其和**被骗的居无定所,倾家荡产。原告诉请没有连带关系,施工合同是江苏华阳公司同原告签订,江苏华阳公司把工程施工转让给**及债权转让这一切本人确实不知情,本人也是后来经过多方了解也知道情况,同时本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责任人。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与被告江苏华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本人是2017年12月15日与**签订协议,所以实际付款方应是华阳公司及迈高乐公司,所以不应将本人列为被告,只是在执行债务时直接扣除。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龙商公司(甲方)与被告迈高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开发协议》约定就联合开发徐州市“龙商荣域”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联合经营开发内容:“龙商荣域”项目是由甲方启始主导开发的,项目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土地面积1862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756平方米,其中住宅39740平方米,商业11830平方米,办公4900平方米,物业286平方米,另建地下人防设施等。该项目现已建设至收尾阶段,目前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1、甲方同意将项目后续建设工程(见附件二)承包给乙方建设经营(为便于项目推进,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推进项目开发)。2、乙方同意全额垫资完成项目的建设,确保按时竣工上房。3、此工程按类别收费,按实结算,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徐州市市场信息价目表,人工费按照最新政策给予调整。4、承包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前乙方确保具备上房验收条件。5、在承包建设期间,乙方所选择的分包施工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材料欠款、工人工资等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二、财务管理:1、甲、乙双方各自派遣开发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共同经营管理工作。双方财务人员负责理清该项目债权债务,原施工承建方的承建费用主要由甲方协调清算。双方人员工资各方自理,最后都打入成本,从房屋销售款中扣除。六、付款方式及利润分配:甲方本着责、权、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双方商定如下联合开发利润分配方式:甲方在保证全额返还乙方投资款本金的前提下,还应按照年利率10%以乙方投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照项目纯利润的10%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外,须另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
2016年5月23日,被告迈高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华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龙区莲华井巷南侧,工程名称为龙商荣域,质量要求为合格,施工面积按双方签证为准结算(约九万平方米),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剩余施工内容(水电安装、内粉地坪、门窗、楼梯扶手、防水),工程造价约陆仟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工程装饰类工程该项目根据江苏省08定额,人工费按最新政策调整,土建部分按类别取费,装修部分按装修类别取费,按实决算。材料价格根据徐州市施工期间当月信息指导价,总价下浮3%,图纸变更,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双方工程师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按完成当月工程量进度价款的60%付款,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7%,余3%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乙方义务,承包人在施工前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甲方质量要求标准控制施工进度,乙方负责全部施工资料的编制的原始资料提供。乙方不得将该工程整体转包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甲方责任: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未按其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影响及费用,甲方负责协调好相关周边及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部门的关系,确保施工环境良好。若因该工程前期施工的相关原因,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垂直运输利用前期施工设备,费用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缴纳施工履约金贰佰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壹佰万元,进场七日内补齐,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此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自动作废。保证金退还:工程施工至工程量总体的50%时退还乙方壹佰万元,竣工时全部退清。被告迈高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华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处签字,宋成久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被告权健就上述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华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华阳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现就如下事项确认:1、2016年5月23日,迈高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我公司订立,该合同中的工程全部是由**投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6年5月23日,迈高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合同中,属于我公司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缴纳的保证金都属于**,与我公司无关。同日,华阳公司向被告迈高乐公司做出《解除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迈高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贵公司因资金等问题,导致工程停建近3年,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也至今未支付。基于工程已实际停工3年且无确切开工时间,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也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将基于2016年5月23日工程施工合同对贵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已经于2019年11月22日转让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向贵公司主张权利,请贵公司直接向**偿还债务。被告迈高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已收到通知。2019.11.26”。
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案外人华阳公司(甲方)的名义将龙商商城商业及地下一层门窗工程分包给徐州大发门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乙方),双方对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门窗安装。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按月进度门窗框安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合同款的30%;2、按月进度门窗扇安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合同款的40%;3、竣工验收二个月内付80%,决算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4、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4、开发公司付款后,建设单位(甲方)应及时付给施工方(乙方),不得拖延。
原告提交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商.荣域世家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单位华阳公司,建设单位迈高乐公司,致:迈高乐公司,本工程开工至今,我方已完成的工程款额为13049500.15元。我方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龙商.荣域世家项目施工工程,截止玖月末累计完成工程造价为壹仟叁佰零肆拾万玖仟伍佰零拾零元壹角伍分(小写):13049500.15元。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发包人审核处有刘永华签字,载明工程造价暂定壹仟贰佰万元,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最终造价以审计核准为准,刘永华,2016.9.28。郑元弟另签有属实,2016.9.28。华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承包人代表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9.25。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后附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计价表第9、10、12项分别载明:金属门窗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合价。其中第9项:金属(塑钢)门4238.57平方米171.66元/平方米727592.93元;第10项:金属(塑钢、断桥)窗1499.98平方米165.95元/平方米248921.68元;第12项:金属(塑钢、断桥)窗868.53平方米216.91元/平方米188392.84元;
原告另提交手写《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参加人员:迈高乐:邓总、郑元弟、刘永华。华阳:权总、魏总,李总及部分班组长。会议宗旨:华阳公司承揽迈高乐公司龙商荣域项目剩余工程,由于迈高乐资金短缺,没有及时支付华阳公司相关款项经与会人员工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向:第一步,于2016年12月15日将华阳公司交付的工程施工履约金为退还的伍拾万元整及时退还,同时将该项目的两套(未抵押)商品房办到华阳名下,房价为零售价九折。第二步: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该项目由华阳建设的施工内容的造价初步审定的,同时以协议形式将相当于以上初步审定的工程造价的60%的部分储藏室、商业门面房、住宅抵押到华阳名下。第三步:确定下步施工时间,付款方法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到会人员签字处有刘永华、邓湘玲、郑元弟、**、魏礼刚等人签字。
被告**与第三人系魏礼刚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2019年12月12日,**、魏礼刚作为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迈高乐公司、龙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2021年2月7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迈高乐公司支付**、魏礼刚工程款1204658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46585.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9)苏0303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如下内容:权健提交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商.荣域世家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单位华阳公司,建设单位迈高乐公司,致:迈高乐公司,本工程开工至今,我方已完成的工程款额为17445104.88元。我方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龙商.荣域世家项目施工工程,截止玖月末累计完成工程造价为壹仟柒佰肆拾肆万伍仟壹佰零拾肆元捌角捌分(小写):17445104.88元。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承包人处加盖有华阳公司公章,原告**在承包人代表处签字。刘永华在审核意见处写明:初步予审暂定已完工程造价约壹仟肆佰贰拾万元整,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刘永华,2016.12.26。发包人处加盖迈高乐公司项目章,郑元弟在发包人代表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12.26。该审核表后附有土建总价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水电总价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主材汇总表等。
龙商荣域世家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龙商实业公司、迈高乐公司:受贵单位的委托,我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搜集技术资料,核实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对龙商荣域世家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作,贵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公司在此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此项工作业已完成,现将评审结果报告如下:一、评审结果龙商荣域世家项目工程送审金额为17606314.46元,审定金额为1204685.77元,净审减5559728.69元。二、评审范围本次审核范围为:龙商荣域世家项目工程:土建、安装、签证工程。三、评审依据1、《江苏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14)、《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2、贵单位提供的编制说明、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等。四、评审说明工程量核减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龙商实业公司、迈高乐公司、华厦监理公司、华阳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详见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核定单:建设单位龙商实业公司、建设单位迈高乐公司、施工单位华阳公司,专业土建安装,单位工程名称龙商荣域世家项目工程,送审金额17606314.46元,审定金额12046585.77元,审减金额5559728.69元,审定金额为壹仟贰佰零肆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柒角柒分。被告龙商实业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迈高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竣工结算总价单显示结算价为12046585.77元。
2016年5月24日,华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书前委托书声明:我宋成久系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承建徐州市云龙区莲花井南侧龙商荣域工程。受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下:1、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徐州市云龙区莲花井巷南侧龙商荣域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并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及安全;2、受委托的代理人不得以我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有损我公司的一切商业活动,如有发生均有受委托人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受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3、本委托书期限:1.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期满自动作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失效。
权健提交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江苏龙商事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苏华阳建筑有限公司就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未施工的部分共同确认。该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被告龙商公司工程部有杨安定等人签字,被告迈高乐公司处有刘永华签字,华阳公司处有**、魏礼刚签字。
2019年11月22日,华阳公司向被告迈高乐公司做出《解除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迈高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贵公司因资金等问题,导致工程停建近3年,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也至今未支付。基于工程已实际停工3年且无确切开工时间,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也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将基于2016年5月23日工程施工合同对贵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已经于2019年11月22日转让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向贵公司主张权利,请贵公司直接向**偿还债务。被告迈高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已收到通知。2019.11.26”。
权健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华阳公司,乙方为**,甲方自愿同意将甲方基于与迈高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而获得的对迈高乐公司是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由**直接向迈高乐公司主张债权。因**本身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图纸、签证单、往来函件等资料也实际在**手里,不存在另外移交的问题。甲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迈高乐公司。华阳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宋成久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2日。
案外人华阳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现就如下事项确认:1、2016年5月23日,迈高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我公司订立,该合同中的工程全部是由**投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6年5月23日,迈高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合同中,属于我公司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缴纳的保证金都属于**,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发布徐州市荣域世家项目在建工程拍卖公告,公告将于2020年1月21日至1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徐州市荣域世家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拍卖,2020年1月22日上午10时该项目拍卖成交。
以上为(2019)苏0303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魏礼刚均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价款按照上述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门窗安装工程计算相关费用。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迈高乐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5月26日,该院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本金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调整为931925.96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支付申请(核准)表》、会议纪要、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借用案外人华阳公司资质与原告公司订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结合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魏礼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1925.96元(1164907.45×0.8)。
结合(2019)苏0303民初7804号认定被告迈高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认定及原告与权健之间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利息计算以93192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迈高乐公司在破产清偿的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
依据被告龙商实业公司与迈高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开发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系联合经营开发关系,由被告迈高乐公司在承包建设期间选择分包施工企业进行建设经营,本案的发包人应为被告迈高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龙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礼刚支付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92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192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本金931925.96元向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江苏迈高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元,由原告江苏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4.6元,由被告**、魏礼刚负担135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夏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