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6345号
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原审被告徐州新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朋公司)、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上诉人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原审被告徐州新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徐(李徐本人亦为原审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大发公司对新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上诉费由大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按照大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催收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错误。送达地址协议书主要是解决人民法院送达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不能说按照其他有效地址催收就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送达地址协议书。地址送达协议上大发公司约定的地址是柳新工业园。大发公司实际生产场所在鼓楼区薛桥村华润工业园华润路,大发公司明显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该地址不能作为送达文书的地址。按照大发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催收,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函已经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者电文已经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作出推断到达。一审起诉时,诉状列明的大发公司的地址就是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催收贷款的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成功送达传票,大发公司刚刚变更法定代表人,新的营业执照注明地址也是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催收地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提供的邮局出具的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经邮寄催收材料,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可以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大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有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大发公司故意预留虚假地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按照其营业登记地址在时效期间内催收,应认定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主张了权利,时效中断。大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请求。
被上诉人大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与大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与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未按照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约定地址向大发公司寄送催收通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大发公司主张权利,大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员工在贷款调查时去过大发公司实际经营地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对于大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是明知的。大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既不是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也不是实际经营地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向该地址寄送催收通知无法律效力,催收通知实际并没有实际送达大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复函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按照正确地址邮寄了催收通知,本案中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并没有按照约定地址送达催收通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邮寄的催收通知,大发公司既没有签收,也没有拒收,是因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寄送的地址错误被退回,故应当由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承担后果。大发公司认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上诉是建立在其推论基础上,无事实依据。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陈述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大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传票大发公司并没有收到,大发公司知悉案件的情况是因为李徐的告知。不存在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按该地址寄送通知未寄送到,而法院寄送传票收到的情形。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朋公司、李徐针对上诉陈述:签保证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地址,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将材料寄送到另一个地址。新朋公司告知大发公司一审开庭的信息。
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大发公司、李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新朋公司、大发公司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与新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11.16%,逾期利息上浮50%,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2013年11月14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分别与大发公司、李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新朋公司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新朋公司、李徐一审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较高无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发公司一审辩称:大发公司确实曾为新朋公司提供担保,但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大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与新朋公司签订(927)农信借字[2013]第1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新朋公司向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1.16%,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新朋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支付复利;如新朋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与大发公司、李徐签订(927)农信保字[2013]第111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发公司、李徐对新朋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新朋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期间,新朋公司、大发公司还共同向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出具《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其中,大发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工业园。
上述贷款手续齐备后,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新朋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拖欠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40244.10元。
2016年11月9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以“徐州市复兴北路钢木厂院内”为地址向大发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后该邮件被退回。
2017年4月6日,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新朋公司、大发公司、李徐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新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有权要求新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李徐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大发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发公司于诉争债务形成过程中向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确认该公司的地址以便于该行行使权利,该确认行为包含无论该地址是否正确、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通过该地址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大发公司承担的内容。然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却于保证期间内通过其他地址向大发公司主张权利,且该行为并未为大发公司所知晓,故上述行为不能视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大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大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于保证期间内通过大发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向大发公司邮寄相关材料,要求大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亦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李徐主张了担保责任。可见,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并不存在放弃大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观意思表示。虽然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送达地址,但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在担保期内向大发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寄送催款通知,邮寄该催款通知书的EMS上列明的收件人电话为大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晓冬电话,亦能表明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向大发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图。综上,本案应认定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大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大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新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2017年5月17日前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合计1840244.10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徐对徐州新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徐州大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新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徐州大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