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3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理人:***(***之妻),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广东万花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沟东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西路名瑞生产综合楼2号门市、8楼北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万花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82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若近期有新的标准,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花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且我方在本案有重大损失,全由自己承担;2.涉案车辆投保保险,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赔偿责任,在原告严重伤残的情况下保险机构不应拖延理赔;3.保险机构拒不垫付款项的情况下,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1205.19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抵扣,并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要求在本案中就该款项一并处理;4.我方投保的保险超过2000000元,超过原告主张理赔金额,我方无需承担责任,我方要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酒后驾车并且无佩戴头盔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法事项众多,情节恶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甚至是全部原因。我司认为不应按照70%及30%认定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80-90%责任。1.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正式医疗票据计算赔偿金额,非正式票据均不认同,非医保用药需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52天计算。3.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鉴定报告中也并无二人护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应按照150*152+120*(720-152)+120*365*5=309960元。5.误工费,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原告可能事故发生前并无从事任何工作,我司不认同其误工费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明确了亲属证明不应由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故村委会并无出具亲属证明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无效。且原告也并无提供***是否有存在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如退休金,故我司不认同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7.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失费,原告酒后驾车并且无佩戴头盔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该起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在原告本人,其违法事项众多,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承担,即使承担也只能按照责任比例10-20%计算精神损失费。9.交通费,原告没提供就医期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凭据,我司不认同交通费主张。10.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而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2022年1月20日7时52分左右,***饮酒后驾驶粤U7××**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安区彩塘镇红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潮汕公路红旗路口时适遇***驾驶粤UM××**号轻型货车沿新潮汕公路中间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5日作出第44512120222000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9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4月7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7天;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5月3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3天;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2.肺炎(耐碳青霉烯类鲍曼不动杆菌);3.手术后状态,其他特指的(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4.药物性肝损害;5.低蛋白血症;6.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7.继发性肌张力障碍。出院医嘱:1.患者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注意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注意保护右侧头部,避免头部受伤;3.定期更换胃管,注意气管套管护理,勤翻身拍背排痰;4.遵嘱服药,不可自行停药,遵嘱服用抗癫痫药物,按时按量服用,服药期间定期监测肝功能;5.加强营养支持,继续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促醒、吞咽等功能恢复;6.2周后返院复查,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脑积水情况,必要时调整分流泵压力。202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4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1.肺炎;2.胸腔积液;3.交通性脑积水;4.手术后状态,其他特指的(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5.低蛋白血症;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另,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4月17日间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14次。
本院于诉前组织委托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东方司鉴[2023]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100%计算。3.建议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针对原发性损伤临床治疗)。4.后续治疗项目:a)呼吸道管理(包括呼吸道的清理/辅助排痰等);b)伴有二便失禁或功能障碍[a)需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包括排便护理(如:开塞露等)和排尿管理(如:一次性尿垫、尿片、尿裤和一次性尿包等,亦可按月计算);b)定期复查。];c)预防感染的措施;d)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e)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f)其他可根据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的规定。5.建议给予医疗康复期、医疗依赖、营养依赖24个月。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
三、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粤UM××**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花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21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9日24时止。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
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05.1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
3.被告***系被告万花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赔偿项目适用标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广东省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并未明确选择使用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主张赔偿损失,故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1.医疗费:482416.21元
原告在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1708.2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潮安金和医院处方笺798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0873.6元,有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482581.85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482416.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
原告五次住院共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2天=15200元。
3.营养费:5000元
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故营养费为5000元。
4.护理费:403320元
①住院护理、出院短期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4个月即7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1人计算,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患者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注意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150元/天×152天×2人+120元/天×(730-152)天×2人=184320元。
②长期康复护理:护理依赖系数参照鉴定意见,每天按120元计,暂按5年计算,故长期康复护理费为120元/天×100%×5年×365天=219000元,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
以上二项合计403320元。
5.残疾赔偿金:1335116.5元
①原告定残时4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2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为54854元/年×20年×100%=1097080元。
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年满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由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21元/年×13年÷2人×100%=238036.5元。
以上二项合计1335116.5元。
6.误工费:86779.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而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案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458天,误工费按2021年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58元/年计算为69158元/年÷365天×458天=86779.08元。
7.精神抚慰金:40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8.交通费:4890元
原告住院152天,门诊治疗14次,交通费为30元/天×(152天+14次)=4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9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712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医疗费4824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5000元,三项合计502616.21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护理费403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116.5元、误工费8677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890元、鉴定费7124元,六项合计1877229.58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512120222000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万花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万花公司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UM××**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18184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给原告654553.7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被告万花公司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852553.74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尚需赔付834553.74元。被告万花公司先予垫付的款项6120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34553.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履行方式:其中773348.55元付还原告***,61205.19元付还被告广东万花工程准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