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欣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绿欣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7418号

原告:浙江**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仙延路23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江河。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仕武,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滨江南路C18号。

经营者:罗贵平,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浙江**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因被告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袁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最新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有垃圾桶生意往来,原告依约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6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7960元未支付。

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订单和出库单各两份、销售清单一份、与罗贵平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未作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作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垃圾桶,原告依约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6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79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泉市新业环卫塑料制品批发部支付原告浙江**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琦明

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

人民陪审员  梅凌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施佳

代书 记员  黄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