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4)万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雷晶,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婷、费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工程款未及时结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延期付款的损失,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原告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的两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晋建文缘家庭装修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完工,王海啸作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和平路六建办公室装修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2012年1月10日被告方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经理强盛、工作人员王海啸在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对账,确定最终决算金额为794148.3元。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康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强盛、王海啸。
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强盛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经理,王王海啸是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施工合同两份、决算书两份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加以证实。
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794148.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11元,原告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学兵
书记员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