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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并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婷,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为:1、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到的装修合同、装修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两份装修合同及对账单、决算书,其中《晋建文缘家庭装修合同》中发包人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只有一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办公室装修合同》中甲方处只有强盛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对账单和决算书中也是只有强盛或王海啸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根本无法证明这两处装修及上诉人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强盛、王海啸的身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并没有对强盛、王海啸及石锐锐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却以他们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认定强盛是上诉人第四分公司经理、王海啸是上诉人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显然程序错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而且即使强盛和王海啸为上诉人员工,也不能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因为强盛、王海啸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他二人既没有代表权又没有代理权,而且所装修的处所并非上诉人实际使用,只能说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找强盛、王海啸主张装修工程款,而不应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强盛由上诉人任命,担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一职,其在任职期间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称强盛和王海啸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对《晋建文缘家庭装修合同》、《办公室装修合同》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可。进一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所称双方签署的两份装修合同不符合合同有效构成要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合同一方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该四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4、询间笔录的性质是法院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其并不是作为证据使用,故也无需经过质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承建了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晋建文缘家庭装修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完工,王海啸作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和平路六建办公室装修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2012年1月10日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经理强盛、工作人员王海啸在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对账,确定最终决算金额为794148.3元。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康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强盛、王海啸。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强盛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经理,王海啸是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中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工程款造成纠纷,责任在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工程款未及时结清,故对于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延期付款的损失,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794148.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11元,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决算书以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装修工程已完毕,装修价款已决算,工程价款共计794148.3元。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应支付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山西陆海路桥市元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装修合同、装修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强盛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之前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后因经营原因,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被撤销,撤销后强盛不再担任原职。2013年之前王海啸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工程施工。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强盛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强盛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和2010年度和2011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上均有强盛作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的签字,以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强盛曾经担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 因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有被上诉人一方签字盖章,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并未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由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啸签字确认《家庭装修决算书》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强盛、王海啸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晋建文缘小区D座3单元7层702室进行了装饰装修。 2011年12月5日,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1年12月6日开工,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327000元。2012年1月10日,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经理强盛、工作人员王海啸在《办公室装修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0日,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对账单》,鉴于2013年之前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已撤销,故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家庭装修决算书》、《办公室装修决算书》、法院询问笔录、2010年度和2011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2010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794148.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7941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2元,由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2元,被上诉人山西中维风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