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778号

原告: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44180901),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伟、涂圣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83171F),住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总部经济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子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92807118D),住所地苍南县灵溪,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红星工业区**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蒋信兵。

原告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建设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6135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伟,被告东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5日,原告日奥电梯公司以温州法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NIS)》,约定:1、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2台,设备总价4122700元;2、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前,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至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账户,履约期限为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履约期限到期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款退回乙方指定账户。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分别应于收到履约保证金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06135元作为合同定金,于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3298160元,于设备货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12270元,于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06135元;3、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提供电梯设备22台,相关的电梯设备安装后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最后一批电梯设备检验合格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206135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69600元、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74976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19107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206135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支付3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已支付设备款34227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温州法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变更名称为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东厦建设公司原名称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蒋信兵作为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分公司享有代表权,其在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NIS)》上签字并盖分公司公章,其行为即代表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据上所述,无论该合同上分公司的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东厦建设公司提出对合同上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因鉴定结论不影响案件认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被告东厦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上分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0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东厦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2287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即使按至今尚欠货款700000元计算,从最后一期“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亦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206135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涉案款项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被告东厦建设苍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东厦建设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日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违约金206135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20613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项款项,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5元,减半收取计7827.5元,由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