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8民初746号
原告:***,女,193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系受害人刘臣卿的母亲。
原告:***,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妻子。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儿子。
原告:刘XX,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0WH9Y02,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北段171号。
负责人:张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鹿邑县铠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2459706Y,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邱向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国网公司、铠圣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李涛,被告铠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8947.69元。事实与理由:试量镇李金兰行政村刘木桥村因电线改造埋电线杆,电线杆本应埋在村西北角××东,但被告***指使铠圣公司施工人员埋到路西受害人刘臣卿的可耕地里。2017年11月5日下午六点左右,刘臣卿去挪电线杆,***看见就开始辱骂刘臣卿并拿一木棍扬言要打,后***翁倒电线杆砸伤刘臣卿。刘臣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铠圣公司施工人员私自更改埋电线杆地点、未经刘臣卿同意将电线杆埋在其承包地里。被告国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案的线路建设是国家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河南省下发有文件,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招标,铠圣公司施工。被告国网公司不是施工人也不是招标人,该工程验收单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涉案的线路工程并未完工,尚未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国网公司没有监管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破坏电力设施,本案原告的亲属刘臣卿非法挪移电线杆,***非法挖掘电线杆周围的土,期间二人相互殴打,导致电线杆倾倒砸伤刘臣卿,该事故由刘臣卿、***混合过错造成,被告国网公司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对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铠圣公司辩称:电力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审批、规划,电线架空走廊按图纸施工,用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施工公司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包括电线杆),本案因为原告亲属刘臣卿和***共同挖掘、挪移电线杆引起伤害,与铠圣公司无关。应驳回对铠圣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电线杆砸伤受害人是因受害人私自挖掘电线杆引起,被告***不在现场;受害人死亡与***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8)原告***、***、***、刘XX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鹿邑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三份及殡葬证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臣卿被砸伤后经抢救花医疗费12038.30元、交通费1200元;同时证明刘臣卿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是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应提交两个医院的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是推断,理由是多发性外伤,没有死亡原因的具体结论。
被告铠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的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死亡原因,不排除因医疗过失或过错、××而死亡。
被告虽质疑刘臣卿死亡原因并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询问笔录证实,***于2017年11月5日下午6时左右,为挪移电线杆正挖土过程中被砸在电线杆下,才经抢救不治身亡。该事实应予确认;三被告对死亡原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铠圣公司提交证据:
被告铠圣公司提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鹿邑县发改委文件、施工图纸、行政村证明,证明本案工程是国家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中已和当地村委协商用地的事实。
原告对两份文件没有异议;对施工图纸、村委证明的异议:1、设计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2、没有设计单位印章、没有设计人、设计人员有无资质,均不明确。村委证明应由主任签字。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规划施工,也不能证明与村委结合。
被告国网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国网公司认为,电网改造是公益项目,服务于社会和当地居民;土地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限制。
有关电网升级改造的文件属于公文,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网施工应按图纸,不按图纸不能验收,施工时,施工单位肯定要与当地基层组织结合,寻求配合确保顺利施工。因此原告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1、2017年11月16日原告诉状、原告网上发布的帖子,证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矛盾、是虚假诉讼、***与刘臣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受害人所挖坑槽、未加自我保护;3、2018年2月25日村委证明,证明涉案电线杆属于省来人规划,受害人私自刨挖电线杆造成事故,与***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诉状、帖子没有异议,但认为一直要求***承担责任,不存在虚假诉讼。对照片没有异议,但照片只能证明事发后的情况。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
被告国网公司、铠圣公司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诉状和帖子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过权利,在网上发布过消息,与本案争执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事实的前后经过、是非曲直,本院不予采信;照片证明了电线杆倾倒是因为挖坑的缘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异议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法庭出示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试量镇派出所对***、***、刘朝卿、刘大卿、刘立民询问笔录,各自陈述了事发经过;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证明因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原告认可***陈述,另举证丁彬笔录可证明***翁倒电线杆砸伤刘臣卿;丁素芳证言不客观;刘立民证言属传来证言不应采信;***、刘朝卿属于虚假陈述;对刘大卿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公司、铠圣公司对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询问笔录有部分异议,电线杆倾倒不是***所为,公安排除了***的嫌疑。
事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即进行了调查,综合各个当事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只有刘臣卿、***、***在场,刘臣卿已亡,***称是***推到的电线杆,***称没摸电线杆,双方均是孤证。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鉴定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证据,才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但原告坚持主张是***推倒电线杆砸伤的刘臣卿,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推到电线杆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依据有关文件规定,鹿邑县试量镇李金兰行政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经勘查设计后由被告铠圣公司施工,铠圣公司按图纸埋好电线杆尚未架设电线。两个月后的2017年11月5日下午6时左右,刘臣卿不愿让电线杆埋在自己可耕地里(刘木桥村西北角南北路路西),拿铁锨在电线杆根基附近挖土南北成沟。刘臣卿挖沟时,其妻***跟着到现场观看。刘臣卿正挖土的过程中,***路过回家(家在路东),***喊住***,双方开始理论。正理论时,电线杆向北倾倒,将正在电线杆北面的刘臣卿砸伤,经鹿邑中山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刘臣卿,原告共花医疗费12038.3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起源于原告所在村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村电网改造涉及千家万户,属于公共利益。该工程造福广大村民,是大局。为了这一整体利益,有时需要牺牲一点个人利益也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每个自然人都要顾全大局,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把个人利益放在次位,如此才能携起手来、团结一心,共建美丽乡村、共享小XX活、共筑中国梦。当然,公共利益不应当肆意妨害个人利益,必须牺牲个人权益时,可以考虑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等解决方法。但无论如何都不应该因为自身小利而去妨碍公共利益的大局,所谓两权相衡去其轻,这应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每个公民都应该认真践行。本案的农村电网改造、铺埋电线杆,可能影响到某些自然人的局部权益。如妨碍了个人利益,可由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作为公民个人不应当阻挠涉及公共利益的电网改造,更不应该擅自挖掘、挪移已铺设好的电线杆,因为私自挪移电线杆无异于破坏电力设施,是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况且挪移电线杆也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危害后果——伤及自身或他人。本案受害人刘臣卿不同意电线杆埋设地点,可以向有关组织反映、协商补救办法;其不经协商,擅自挖土挪移,不慎发生了电线杆倾倒,砸伤自己导致不治身亡的悲惨后果。该结果的发生虽令人痛心,但因为纯粹是由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依法应当由其自食其果,责任自负。本案原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仅证明有危害后果的发生还不够,还得同时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国网公司是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被告铠圣公司私自更改电线杆埋设地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理由均不足,因为本案受害人的伤亡是其自己的挖掘电线杆行为引起,与被告监管、安全防范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施了推到电线杆,并砸伤受害人的不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74元,减半收取1147.37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