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铠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刘臣卿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坤,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刘臣卿的女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住所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0WH9Y02。
法定代表人:张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铠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2459706Y。
法定代表人:邱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江坤、***(以下简称***等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鹿邑电力公司)、鹿邑县铠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被上诉人鹿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李涛,被上诉人铠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8947.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指使铠圣公司的施工人员将电线杆埋到受害人刘臣卿的可耕地里。二、2017年11月5日下午六点左右,受害人刘臣卿去挪电线杆,被***看见,开始辱骂刘臣卿并拿一根木棍,扬言打死受害人刘臣卿,后***推倒电线杆,砸伤刘臣卿。三、铠圣公司的施工人员私自更改埋电线杆的地点把电线杆埋到受害人刘臣卿的地里,没有经过刘臣卿的同意。四、鹿邑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开庭时,***等四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铠圣公司施工不规范,和***推移电线杆的行为叠加共同导致受害人刘臣卿被砸伤致死的事实。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受害人刘臣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真相多次陈述相互矛盾。三、电线杆砸向受害人时,***并不在现场。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五、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其理由是涉案电线杆倒塌不是因为其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是受害人自身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邑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刘臣卿违法挪移挖掘电力设施,造成电力设施电杆将其砸伤,其行为后果是刘臣卿自身的过错造成,有公安卷可以证实,但损害结果与监管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鹿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称,鹿邑电力公司系建设单位,这一点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鹿邑县铠圣公司向鹿邑法院举证了建设单位招投标单位是河南省电力公司,而不是鹿邑电力公司。鹿邑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电线杆没有进行发包,也不是建设单位。目前涉案电线杆的电线线路,仍在施工中,还未进行验收,鹿邑电力公司对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没有监督管理义务,该工作的监督管理义务为合同的发包方河南省电力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鹿邑电力公司系建设单位和监管义务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施工规范,本案一二审查明,本案电线杆歪倒将刘臣卿砸伤致死是因为受害人刘臣卿故意挖掘挪移电线杆而造成的后果,不管电线杆的深度有多深都不排除刘臣卿的故意,将电线杆挖倒。上诉人认为该电线杆的栽设不符合电力规范,没有事实依据,该电线杆的栽设符合电力设施操作规范的要求,埋设深度也是按照图纸设计工程要求进行操作实施的。四、本案应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特别侵权,本案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刘臣卿被电线杆砸伤致死没有任何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无过错责任,行为后果而是刘臣卿自行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如果让社会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等于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因此法律不能纵容违法行为的延续性,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特别侵权,应当适用一般侵权。但是本案三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五、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简述了一审程序违法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结合目前的状况,减少司法程序浪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民诉法规定和本案需要调取证据,行为上并不违法。该种审理方式并不能导致显失公平。上诉人以此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刘臣卿存在的违法和过错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铠圣公司辩称,本案造成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刘臣卿违法挖掘挪移电线杆,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造成的,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8947.69元。事实与理由:试量镇李金兰行政村刘木桥村因电线改造埋电线杆,电线杆本应埋在村西北角××东,但被告***指使铠圣公司施工人员埋到路西受害人刘臣卿的可耕地里。2017年11月5日下午六点左右,刘臣卿去挪电线杆,***看见就开始辱骂刘臣卿并拿一木棍扬言要打,后***翁倒电线杆砸伤刘臣卿。刘臣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铠圣公司施工人员私自更改埋电线杆地点、未经刘臣卿同意将电线杆埋在其承包地里。被告鹿邑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有关文件规定,鹿邑县试量镇李金兰行政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经勘查设计后由被告铠圣公司施工,铠圣公司按图纸埋好电线杆尚未架设电线。两个月后的2017年11月5日下午6时左右,刘臣卿不愿让电线杆埋在自己可耕地里(刘木桥村西北角南北路路西),拿铁锨在电线杆根基附近挖土南北成沟。刘臣卿挖沟时,其妻***跟着到现场观看。刘臣卿正挖土的过程中,***路过回家(家在路东),***喊住***,双方开始理论。正理论时,电线杆向北倾倒,将正在电线杆北面的刘臣卿砸伤,经鹿邑中山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刘臣卿,原告共花医疗费12038.30元、交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源于原告所在村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村电网改造涉及千家万户,属于公共利益。该工程造福广大村民,是大局。为了这一整体利益,有时需要牺牲一点个人利益也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每个自然人都要顾全大局,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把个人利益放在次位,如此才能携起手来、团结一心,共建美丽乡村、共享小康生活、共筑中国梦。当然,公共利益不应当肆意妨害个人利益,必须牺牲个人权益时,可以考虑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等解决方法。但无论如何都不应该因为自身小利而去妨碍公共利益的大局,所谓两权相衡去其轻,这应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每个公民都应该认真践行。本案的农村电网改造、铺埋电线杆,可能影响到某些自然人的局部权益。如妨碍了个人利益,可由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作为公民个人不应当阻挠涉及公共利益的电网改造,更不应该擅自挖掘、挪移已铺设好的电线杆,因为私自挪移电线杆无异于破坏电力设施,是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况且挪移电线杆也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危害后果——伤及自身或他人。本案受害人刘臣卿不同意电线杆埋设地点,可以向有关组织反映、协商补救办法;其不经协商,擅自挖土挪移,不慎发生了电线杆倾倒,砸伤自己导致不治身亡的悲惨后果。该结果的发生虽令人痛心,但因为纯粹是由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依法应当由其自食其果,责任自负。本案原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仅证明有危害后果的发生还不够,还得同时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鹿邑电力公司是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被告铠圣公司私自更改电线杆埋设地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理由均不足,因为本案受害人的伤亡是其自己的挖掘电线杆行为引起,与被告监管、安全防范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施了推到电线杆,并砸伤受害人的不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江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74元,减半收取1147.37元,由原告***、***、刘江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等四上诉人上诉称***指使铠圣公司的施工人员将电线杆埋到受害人刘臣卿的可耕地里,且***推倒电线杆,砸伤刘臣卿。但经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等四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为侵权人。***等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等四上诉人上诉称铠圣公司私自更改电线杆埋设地点,施工不规范,和***推移电线杆的行为叠加共同导致受害人刘臣卿被砸伤致死,鹿邑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鹿邑电力公司和铠圣公司一审时已提供相关建设文件及施工图等证明电线杆的栽设符合电力设施操作规范的要求。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服务民生的利民工程,试量镇李金兰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电业局施工队开工前已与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施工中也没有村民反映施工不合理现象。故***等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等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中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本案中原告一方有四人,且诉讼标的、起诉理由与事实等均是同一个,并不满足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等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本案的不幸后果是由受害人刘臣卿自己故意挖掘电线杆导致的,***等四上诉人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三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江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刘江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曹纪峰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