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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鑫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12136号 原告:新疆中鑫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温宿镇学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买尼沙木亚生,该学院院长。 原告新疆中鑫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新网络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中鑫新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84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6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校园监控项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设备,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合同价款于2020年5月全部支付完毕,但对增加设备价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职业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1月签订《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地及履行地均为***市,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可以诉讼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双方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管辖是合法有效的,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而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递交的《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地及履行地均为***市,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可以诉讼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认定双方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设备,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递交的《关于***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视频监控项目监控摄像机数量、点位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职业技术学院及驻村点监控项目款项的报告》中诸多追加项目内容一致,可见并非针对新增项目未签订过协议;第三,在前述《变更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共同商定,与双方原NETS-JK-20140109”号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由此说明双方即便签订了补充协议也系对主合同的补充,实质未变更主合同的约定及权利义务;第四,即便双方没有对新增设备进行过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诉状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设备”,可得知新增设备仍为主合同项下的监控设备,并非新的其他标的物,同时双方对新增部分未有其他约定,且新增设备的目的仍为更好地完成主合同,故未约定部分当然应参照主合同履行;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双方确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市,同时管辖约定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可确定***市人民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以双方约定的法院即***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术学院对本案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新疆中鑫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