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24民初665号
原告:***,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工程机械店经营者,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设路***号成基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网络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提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网络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9593.6元,被告网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49593.6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9344部队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9344部队将位于哈巴河县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网络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安排挖掘机自2014年开始施工,2015年完工,***也系网络公司的管理人员,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事无法与原告核算工程量,2017年5月27日被告***委派其妻子**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9593.6元。
被告***、**、网络公司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证实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49593.6元,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9344部队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2018年2月5日69344部队出具的证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四页、2017年5月27日**与***签订工程量及价款统计备忘、**出具的欠条,证明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由被告网络公司承建,由原告***实际施工,***对施工量进行了核实确认,**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959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由被告网络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实际施工,***对施工量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以被告网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被告网络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9593.6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告网络公司欠工程款149593.6元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49593.6元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HBHDQ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充分证明了被告***具有代理权,被告***作为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民法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网络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诉称被告***委派其妻**与***核算工程量,并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网络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是受被告网络公司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网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网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1.88元,减半收取1645.94元,由被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