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4民初665号及6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络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网络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以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且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缺乏证据证实。***是以欠条起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普通的债务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实际施工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与***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为合同纠纷。**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普通的债务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本案被告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起诉事实及请求,本案系***与***协商为***提供挖掘机服务,因***、**欠挖掘机费用,***主张***、**支付欠款并要求网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案件,双方系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地点在哈巴河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对案件受理费未作出处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上诉人***、**各负担7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晓 霞
审判员 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
审判员 卡 毕 拉 塔 依 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