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6号
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实,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221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负责约定的相关作业内容。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雇佣***现场负责,***又雇佣当地农民***、***、***和***、***等从事相关作业。2015年4月22日,***驾驶新4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Y231线3公里加949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翻车,造成***死亡,***、***、***、***、***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及死者***家属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费用。为此原、被告协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向***、***和死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2935.66元,为解决此事发生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等合计**元,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64431.66元,按照各承担50%计算,被告应当承担282215.83元。故原告起诉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是交通事故,运输光缆是***、***与原告沟通的,是给原告运输的,我们只是架设光缆。赔偿协议是后面签的,是为了给死者少赔一点钱,且我与原告有协议,免除了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实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是交通事故,运输光缆是***、***与原告公司沟通的,是给原告公司运输的,我们只是架设光缆。赔偿这个协议是后面签的,是为了给死者少赔一点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承揽原告可可托海镇边防连至大桥林场附近移动基站原有移动杆路一线,承揽范围:将附挂作业所需要光缆、钢绞线及其附材运送布放于已有杆路一线,完成配盘测试、光缆接续、损耗测试、路由图(草图)编绘及相关数据测量汇总,并配合原告完成后期施工资料制作。
2015年4月22日13时,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在雇佣工作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新4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拖挂一平板车(车上乘坐:***、***、***、***、***、***)由南向北行使至Y231线3公里加949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发生自翻,造成***死亡,***、***、***、***、***受伤。***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52100元,垫付***医疗费4233.15元并向***支付赔偿金13000元、垫付***医疗费4348.87元、垫付***车费600元、***车费600元。2015年5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死者***家属汇款180000元。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死者***的亲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6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3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共计36360.84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241692.8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名下的帐号为30×××9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强制扣划278053.64元。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就在可可托海光缆施工中发生事故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告承担事故赔偿中的50%;二、由**、**实、***共同承担事故赔偿中的50%,以上三人的赔偿比例由他们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手段自行解决…2015年5月2日,二被告委托原告代表***与***亲属商谈事故伤亡所造成的赔偿事宜,与***所商谈结果均承认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如果**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并被法院采信,则对可可托海镇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关**的赔偿费用免去,否则如约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可可托海光缆施工中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赔偿中的50%,由**、**实、***共同承担事故赔偿中的50%。现原告已承担532935.66元(52100元+4233.15元+13000元+4348.87元+600元+600元+180000元+278053.64元),二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50%,即266467.83元(532935.66元×50%)。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并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用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6月6日其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书》免除**赔偿责任,庭审中**承认《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提供的证据”系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让车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垫付58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支付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266467.83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82215.83元,判决给付标的266467.83元元,占争议标的的94.42%。案件受理费5533.24元,本院减半收取27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兴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54.38元,由被告**、**实负担26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