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砼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4民初1806号

原告:合***砼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4595529738L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5995201166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第三人:合水县通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砼业公司)诉**、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建司)、第三人合水县通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通盛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峰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鼎城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增加为1、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6640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金248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二被告中标承建“合水县板桥至杨坪建制通村通畅工程BY3标段”,第一被告具体负责承建,双方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1日,第一被告指派李峰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值为169664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120万元货款,剩余496640元货款却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是合水县通盛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在2012年就因为没有合法资质被吊销,虽然未注销,但再未正常营运,招投标都是挂靠别的公司。涉案标段是合水县交通局的工程,答辩人是以个人名义挂靠新鹏华公司中标承建的,每一笔工程款都要经过新鹏华公司账务。合水县交通局已给新鹏华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但新鹏华公司下欠答辩人54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现无钱支付给鼎诚公司货款。

宇峰建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盛路桥公司以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新鹏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合水县交通局的合水县板桥至杨坪建制通村通畅工程BY3标段项目。2015年6月21日,合水县板桥至杨坪建制村通畅工程BY3标段和鼎城砼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鼎城砼业公司给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的付款为浇筑到工程总量的60%时付款50%,浇筑结束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如甲方不按此协议及时付款,我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需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鼎城砼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施工期间,甘肃鹏华公司新鹏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鼎砼业货款120万元。2015年8月5日,项目记账员魏建平与鼎城砼业公司对账结算,对账单显示供货总量为3856方,总价值为1696640元,下剩496640元货款,甘肃鹏华公司新鹏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久拖未付。2016年11月7日,甘肃鹏华公司新鹏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鼎城砼业公司起诉通盛路桥公司和**索要货款,因该工程由宇峰建司中标承建,其请求被驳回。鼎城砼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宇峰建司未应诉,但经法庭电话联系,称**与其公司属挂靠关系,该笔债务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2019)甘1024民初79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宇峰建司工商登记曾用名为甘肃鹏华公司新鹏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鼎城商砼对账单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约定内容。

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信息。

法庭收集的证据:电话记录1份,证实宇峰建司的意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城砼业公司给宇峰建司承建的合水县板桥至杨坪建制通村通畅工程BY3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宇峰建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和已付120万元、拖欠49664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鼎城砼业公司要求宇峰建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相对性,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5%的违约金,鼎城砼业公司要求宇峰建司承担违约金24832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和通盛路桥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96640元。

二、由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83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