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026民初646号
原告:**,1963年12月28日,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承建宁县米桥乡巩雷村农村道路通畅工程。工程于约定时间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0万元,宁县交通局将该笔欠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农民工。现农民工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无力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中标宁县交通局发包的2015年宁县坳刘至××道通畅工程第十四标段(巩雷村道)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施工的的第十四标段长度约为3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工期3个月,工程总价款1953144元。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新鹏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完全认可并接受被告与建设单位合作施工的工程项目和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变更的内容;工程从2015年5月15日开工,至2015年7月30日竣工;并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欠付曹成喜、王新胜等8人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0万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曹成喜等人协商,原告同意由曹成喜等8人直接在被告处领取本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此事经原告与发包单位宁县交通局协调,同日,宁县交通局向被告发文,要求被告将宁县交通局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直接支付给曹成喜5.5万元、赵文杰2.5万元、王新胜14.467万元、任军江2.5万元、刘冬梅2330元、周远宏2万元、刘少斌2万元、顾维荣8000元。随后宁县交通局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向上述8人付款。后曹成喜、王新胜等人向原告索款,原告无力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被告所在地为庆阳市西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宁县交通局要求被告支付曹成喜、王新胜等8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明仅能证明曹成喜、王新胜等8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喜祥
人民陪审员 左富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