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449号
原告:**,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982.14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宁县通村路13标段老庙村道的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建设项目前期由原告垫资,被告扣除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982.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标宁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宁县坳刘至梁高村道等17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十三标段(老庙村道),并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该工程。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新鹏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社会基金和其他应缴费用,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价格为1903043.75元。截止2019年12月24日,宁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982.14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新鹏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3日,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宏飞变更为李彦静。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承包宁县通村路13标段老庙村道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合同履行。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296982.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计28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满满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