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3041号
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丰泽街**D-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与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动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定做真空泵系统,总价款为322000元,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报酬193200元,剩余报酬128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长征动力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一份、到货签收单及服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打印件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支、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两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加工承揽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其余证据虽非原件,但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有原告为被告定做真空泵系统,总价款为322000元;付款时间为签署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预付款;原告在发货前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5%;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违约条款中约定除双方协商并签署延期协议外,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96600元,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原告第二批款项96600元。后原告于2018年4月给被告提供了定做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总金额为32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8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做的设备,被告在收到定做的设备并验收后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剩余报酬,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8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酬1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0元,共计144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晋锦
人民陪审员 秦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麦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明 杨
书 记 员 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