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33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丰泽街8号D-205。
法定代表人:白俊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安婷,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北京众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10号2号楼A3-2。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北京众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公司)、张安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丰电公司、众旺达公司、张安婷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与丰电公司、众旺达公司、张安婷于2017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仲裁是终局的,仲裁地点在北京。《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延期超过30日,甲方(丰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丰电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通知**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经各方协商,于2019年5月11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因**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丰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通知解除,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丰电公司称,**所称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丰电公司通知解除,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相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进一步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经各方协商,继续履行原协议”。《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张安婷、众旺达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参加询问程序,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转让方(甲方)丰电公司、受让方(乙方)**、保证方(丙方)白俊钢、保证方(丁方)张安婷、抵押人(戊方)众旺达公司于2017年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仲裁是终局的,仲裁地点为北京。2019年5月11日,丰电公司与**、白俊钢、张安婷、众旺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甲方(丰电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发出《解约通知》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乙方(**)提交反申请,后经各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第八条约定:原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原协议约定履行。丰电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解除而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并不能影响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据此,应当认定《补充协议》虽未重新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但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者密不可分,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