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1幢四层018室。
法定代表人:白俊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北京法政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堂,北京法政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侯海堂,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设备安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丰电科技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全部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盖有双方公章的《结算汇总表》系其胁迫丰电科技公司员工胡某签订,一审法院未调取丰电科技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申请法院调取的关键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丰电科技公司质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丰电科技公司第一次主张受胁迫签订《结算汇总表》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的金额认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错误。本案《结算汇总表》是受胁迫签订,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汇总表》中的施工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表中第二项“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下的前三项价款是包含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并不属于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合同》中的施工项目,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履行《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合同》。根据丰电科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829 361.96元。3.一审法院认定丰电科技公司应向设备安装公司退回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虽是2012年9月15日,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丰电科技公司不构成迟延付款,设备安装公司无权主张退回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4.设备安装公司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30日,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丰电科技公司已支付1 079 400元,尚有390 600元未支付。设备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丰电科技公司支付1万元保证金,因竣工应当退还。设备安装公司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设备安装公司从未胁迫过丰电科技公司,丰电科技公司声称报警,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丰电科技公司作为报警人,其自行有权向公安机关调取报警记录,公安机关为报警人提供便利条件,该证据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其申请法院调取完全是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拖延一审审判时间。即使存在报警也不能证明胁迫的存在。并且丰电科技公司已依结算单履行了部分款项,只是对剩余款项拖延支付9年。2.《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原件属于丰电科技公司掌握,设备安装公司只有复印件。因对丰电科技公司不利丰电科技公司未提供,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工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是因为丰电科技公司设备未及时进场造成。三、工程已竣工结算,丰电科技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1万元,丰电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
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电科技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90 6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90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90
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丰电科技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l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丰电科技公司承担。
丰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2 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甲方发包方丰电科技公司与乙方承包方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4#楼、108#楼气体动力设备及管路安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工程范围和内容含104#楼车间压缩空气管路、氮气管路的安装,108#楼空压机、工艺真空泵、清扫真空泵、液氮储槽、氧气、氢气、氮气、压缩空气等设备及管道系统的安装,乙方提供办理告知审批相关手续,乙方提供的管道阀门由乙方提供资料证明,甲方提供的设备需保证所有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盖章签字相关事宜,直到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含电气系统及防静电设施的按照;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总价1 042 000元;全部工程自2011年8月16日开工,至2011年10月30日竣工;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乙方自行办理入场手续,交付安全保证金1万元,并另签订保密协议,乙方必须承诺并保证在施工期间,不能出现任何违反总承包方的相关规定的安全和质量要求,双方应根据合同中的第三条规定,分别负责按照完成;……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甲方应在变更前10天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日内,根据要求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交予甲方,待监理、业主签字返还甲方后,由甲方交由乙方按最终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附件报价表范围内不调整,如有变更调整,预算单价及取费标准不变,按实际发生量增减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照约定预付4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报价表范围内70%,再次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二年后支付5%保修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拨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甲方必须支付合同中的款项以便乙方施工,乙方每天将施工进度报告交甲方现场人员,乙方应在甲方单次合同中规定的施工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否则以耽误工期进行索赔(按单次合同的全款的8 %/天计算,扣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项目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二年,在保修期内,确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管道漏水、漏气、堵塞等质量安全事故,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和全部赔偿;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千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为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另附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2012年5月24日,发包方丰电科技公司与承包方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4#楼气体管道二次配及电气二次配工程,工程承包造价468 879元,工程定于2012年5月25日开工,2012年6月24日竣工;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预算内容加变更洽商,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以预算内综合单价为结算单价;工程价款及结算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程量完成70%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该合同附报价汇总表。
2012年8月17日,发包方甲方丰电科技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设备安装公司签订《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4#楼、108#楼增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工程范围和内容含104#楼1层走廊增加管道托架安装、104楼空压站内工程、排污管安装,108#动力楼增加破真空阀安装、氢气瓶间配管、氧气瓶间配管、排污管安装,PV、CDA、H2、O2、N2,系统各增加18米管道安装;全部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方式总价143 452.83元;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附件报价表范围内不调整,如有变更调整,预算单价及取费标准不变,按实际发生量增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施工完成支付剩下50%;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千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
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一份,称原件在丰电科技公司处,内容为工程名称104#楼、108#气体动力设备及管路安装,合同金额1 042 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工程内容:104#楼车间压缩空气路、氮气管路的安装,108#楼空压机、工艺真空泵、清扫真空泵、液氮储槽、氧气、氢气、氮气、压缩空气等设备及管道系统的安装,承包单位自检意见,全部工程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自检合格,负责人处孙桂生签字,发包单位验收意见处签有“胡某”、2012年9月16日。设备安装公司另提交2012年2月15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保证金1万元。就上述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丰电科技公司认可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否认竣工验收单中“胡某”签字真实性,认可收到了1万元保证金。
就上述施工结算情况,庭审中,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盖有双方公章的《结算汇总表》,内容为项目名称:104、108号楼一次配及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合同内部分104#楼供气部分,108号楼气体动力工程结算总额为958 890.72元;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含六个站房中104空压站增加工程量、六个站房中108楼5个站房增加、108楼纯水氮气管道增加项、清扫真空、户外真空阀、氢气氧气汇流排背板、氢气排空管、氧气排空管,小计:139 657.72元,总合计为1 098 548.44元,最终让利后价格1 070 000元。设备安装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就104、108号楼一次配及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丰电科技公司则主张受设备安装公司胁迫而盖章,且主张六个站房中104空压站增加工程量、六个站房中108楼5个站房增加、108楼纯水氮气管道三个项目属于合同内施工,并非增项,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并要求撤销。设备安装公司则主张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
设备安装公司另提交2018年2月2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审结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内容分别为发包、承包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104#楼气体管道二次配及电气二次配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68 879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现场负责人竣工后对实际工程量测量核实,最终审核金额为400 000元,大写:肆拾万圆整,于2012年6月6日已付款140 663.7元。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与原合同相矛盾的内容,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未变更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甲方、乙方处盖有丰电科技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公章,日期2018年2月2日,为手写。审结汇总表内容为104号楼二次配安装工程,其中104楼气体管道、排风管道部分定审156 766.06元,104楼电气工程部分定审185 223.62元,104二次配(电气增加)定审58 010.32元,一次性让利至400 000元,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双方公章,2018年2月2日为手写。设备安装公司据此主张就此合同工程款为40万元。丰电科技公司则不予认可,提交2018年2月2日《结算协议》,该协议上双方盖章为红章,内容上除“最终审核金额为360 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乙方代理人处何某(手写体)”不一致外,其余同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协议复印件显示内容,丰电科技公司据此主张经让利,工程款共计36万元。设备安装公司对丰电科技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代理人处系公司法人签字,且主张该份文件中“最终审核金额为360 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系修改字体。就各自主张,设备安装公司另提交2017年6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9
336.30元,提交2018年1月23日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丰电科技公司发送结算金额为40万元的结算协议及审结汇总表,上盖有设备安装公司公章,据此证明最终结算金额为40万元。丰电科技公司则不予认可,其提交2018年2月5日转款219 336.3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就该案涉工程工程款,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就本案,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经过两次结算,总工程款为147万元,丰电科技公司已支付1 079 400元,尚有390 600元未支付,故提出己方的诉讼请求。丰电科技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 079 400元,主张此款项为全部工程工程款,其中第一次合同结算金额为该款项扣除36万元。就反诉,丰电科技公司主张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存在延误工期,按照104万元合同总价的5%计算。设备安装公司则主张系丰电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交付其方进行施工,且之后增加了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验收系待所有施工一并完成后进行的,故延期责任不在其公司,其保证金亦在2012年2月15日交纳,就此,设备安装公司提交2012年3月15日至4月10日数份104号楼《设备开箱验收记录》。丰电科技公司则主张2012年9月15日验收系针对第一份合同施工内容。对保证金返还,丰电科技公司主张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延期、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就已付款无异议,对此法院一一予以论述。首先,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就2019年7月29日结算汇总表,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双方公章的原件,丰电科技公司主张受胁迫签订进而要求撤销,其第一次提出该项主张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且就受胁迫而盖章,丰电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综上,法院对丰电科技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确定案涉工程中对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为107万元。就2018年2月2日结算协议,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复印件,丰电科技公司提交的文本中显示盖有双方公章红章,代理人处签字是否系原件无法核实,且丰电科技公司提交的文本中结算金额书写字体明显异于文本其他字体,应认为双方就工程款的举证均不充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为40万元,未完成举证责任,现丰电科技公司自认36万元,在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法律后果出发,法院认定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为36万元。综上,总工程款为143万元,减去丰电科技公司已付款数额,未付工程款为350 600元。就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就2018年2月2日结算金额,丰电科技公司已证明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就其余未付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故法院自该日期之后确定利息起算日期。
其次,就保证金退还一节,现可确认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年质保期已过,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法院对设备安装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就丰电科技公司延期施工违约金反诉一节,设备安装公司对照合同约定施工确存在延误,就施工延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各施工协议签订日期、约定内容、保证金支付时间、《设备开箱验收记录》等,且双方在施工中就施工延误并未进行过协商探讨,故现丰电科技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零六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五万零六百元为本金,其中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元;三、驳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丰电科技公司提交发包单位北京电子技术服务中心、承包单位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单位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及明细,该表记载北京电子技术服务中心104、108号楼气体动力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审查后金额5 744 539.62元。经核对明细,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分包给设备安装公司部分的建设工程审定金额是829 361.96元。证明: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安装合同》及《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合同》全部项目的施工,其最终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应为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金额829 361.96元。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而且也属于发包方和总包方的结算,不影响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结算,不影响判案依据,且后面都是自制表格打印,不具备证据的特性。二审中,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就一审期间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进行质证,丰电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配件不影响整体施工进程。
另查,2017年8月10日,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结算汇总表》,双方就104、108号楼一次配及104、108号楼增补项目,结算价确定为107万元。丰电科技公司主张受胁迫签订进而要求撤销,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但认可对方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未承认实施了胁迫行为,且公安机关就该事件未作出结论,故其要求调取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对丰电科技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确定案涉工程中对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为107万元。就2018年2月2日结算协议,结算的工程款内容为104号楼二次配安装工程,丰电科技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为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总工程款为143万元,减去丰电科技公司已付款数额,未付工程款为350 600元。丰电科技公司主张《104、108增补项目安装合同》并未履行,与《结算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并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就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就丰电科技公司未付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故一审法院自该日期之后确定利息起算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保证金退还一节,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年质保期已过,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本院对设备安装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丰电科技公司认可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不认可于该日竣工验收,对于未组织验收的原因在于对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就丰电科技公司反诉延期施工违约金一节,双方在签订《安装合同》后又于2012年签订了104#楼气体管道二次配及电气二次配工程施工合同及《104、108号楼增补项目安装合同》,对104#、108#楼增加工程,且双方在施工中就施工延误并未进行过协商探讨,故现丰电科技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丰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