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2154号
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丰泽街8号D-205。
法定代表人:白俊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3号楼2单元8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冰燕。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之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之燕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国之燕公司为借款方,被告***为担保方,原告丰电公司为出借方。借款协议载明:兹有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当于2017年2月13日归还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5日后开始计违约金,每日收取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直至归还。如借款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则由担保方承担代偿责任。如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则该借款与滞纳金从借款方咨询费中扣除。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国之燕公司支付110000元。2017年8月10日,丰电公司更名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另提供录音若干,拟证实向***催要借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称***为国之燕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前原告想和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一个项目,由国之燕公司去和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如果国之燕公司促成双方合作,则原告应向国之燕公司支付咨询费,借款可以从咨询费中扣除,但最终这个项目未能谈成,故亦不存在咨询费抵扣借款及滞纳金的情况。另,国之燕公司、***至今未给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丰电公司和被告国之燕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丰电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国之燕公司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国之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则应于2017年8月13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向***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国之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河南国之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
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