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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8执异35号

申请人(第三人):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生,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创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介旭,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沃特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高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林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沃特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了变更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山东沃特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军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用于抵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调字(2015)第325号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山东沃特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0日该通知被接收;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人林军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受通知人签章”处直接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各被执行人,手续完备,符合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其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济宁市天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兆军

审 判 员  李连芳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