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创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5651588。
法定代表人王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栋、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四第**组织机构代码678577305。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123872元(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的供货以及对该系统工程施工图设计、安装、调试开通、检测、试运行、交接验收,并提供系统验收后两年内的免费维修保养,同时对甲方指定的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招标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给承包人合同总造价10%作为预付款,待承包人主要设备、材料机场后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80%,经审计(审计时间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后双方认可10日内招标人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工程缺陷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了设备供货时间为7月30日;第十项、第十一项约定了货物的验收,即乙方应在送货前7天提早通知甲方,甲方应在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3天内组织业主方、监理方相关人员对货物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完成初验。如甲方对设备有异议,需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设备的实际质量验收应在系统验收时同步进行。合同第十条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1.验收方法:当乙方认为系统已调试好,达到使用要求时,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方法和要求,应提前15天送交甲方审定。……。4.验收期限: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工程已完工后20天内,若20天内未进行或完成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5.显示屏系统验收完成以前,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否则,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独自开屏使用,则视该显示屏系统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视为违约,甲方须每日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甲方若逾期四周仍未能支付相应合同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对系统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自系统正式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免费保修期由两年变更为三年。
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项目物品交付给被告,且被告股东吴朋在《项目移交清单》上签字。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深圳利亚德的现场技术人员通过现场指导安装,整体屏已经安装完毕。加载临时电测试,屏体无显示问题(目测,有待专业鉴定)。现场没有进行正式电源测试及远程控制测试。”2012年5月2日,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且被告人员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显示屏有多处的箱体不亮向原告电话报修,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到现场诊断发现开关电源损坏,并对电源予以免费更换。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回访并查看了屏体和控制系统,描述“屏体有个模组在黑屏时闪,是电源线没接好,现场处理,屏体没什么问题;屏体、控制系统都良好。”被告盖章认可。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发函催款。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16935.2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名称由“山东盛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验收的书面证据,但在双方签订的《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显示屏系统验收完成以前,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否则,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独自开屏使用,则视该显示屏系统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省运会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的显示屏已正常使用,因此,涉案显示屏视为验收合格。《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该约定中出现了“招标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计”等概念,但在该合同书中并没有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约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已付款的进度,该条款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付款情况的约定。因合同书中并未有“审计”程序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的95%。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应以其提供在山东省省运会开幕式时使用显示屏的时间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即2014年9月15日。因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因此,质保期届满应为2017年9月15日。对于质保金,被告不应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合同书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对被告主张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证据提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743.2元(2123872元×95%121693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9元,由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由被告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7元。
上诉人山东盛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是在举证期限以后举证,且上诉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审计,但是政府招标工程必须要审计,一审法院认定显示屏已经交付使用并视为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限应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视频光盘是庭审后一周提供的,上诉人质证时间我方并不清楚,山东省省运会时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予以计算。三、违约金数额如何予以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副卷合议庭笔录、审理报告以及文书签发时间均为2015年10月9日,判决书是笔误,且已经下发裁定予以更正,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显示屏系统验收完成以前,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否则,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独自开屏使用,则视该显示屏系统验收合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省运会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的显示屏已正常使用,因此,涉案显示屏视为验收合格。《济宁市文体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该约定中出现了“招标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计”等概念,但在该合同书中并没有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约定,结合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上诉人已付款的进度,该条款应视为对双方之间付款情况的约定。因合同书中并未有“审计”程序的约定,因此,应当付款至总价款的95%。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