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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3404号

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该公司法务,住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

被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KevinRobertL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女,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科技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普机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告佳普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2451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其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金额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10035.58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其无法开具承兑汇票而被迫进行民间融资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6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2日,被告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828670.87元(含质保金78.8万元)。但按照双方与第三方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的《质保金三方协议》,质保期满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恒通公司无息退还被告质保金78.8万元,故其无义务支付被告质保金。被告在明知《质保金三方协议》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仍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1894960.19元,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被超额冻结78.8万元,且在案件调解结案后,被告仍恶意不予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致使该笔资金至今仍无法使用,给其造成损失。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2594960.19元,截止目前其被冻结的银行资金已达902302.19元。诉讼案件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先申请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解除后,其再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在最迟申请解除保全日2019年6月28日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无法使用,财务工作和正常经营均受到严重影响,给其造成损失。三、被告迟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导致其无法开具承兑汇票,被迫通过年利率20%的高息民间融资得到的576万元艰难维持日常经营,为此,其须额外负担每天三千元的高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错误,给其造成了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佳普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其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其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1、原告欠付其合同本息合计1894960.19元,其向法院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其申请保全财产金额与诉讼金额相一致,没有超过诉讼标的;3、原告在其账户被法院保全后并未申请复议,说明原告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认可的。如果出现损失,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放任损失的扩大;4、诉讼案件经调解,原告负担货款1040670.87元也是客观事实,并且另外528670.87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也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说明原告的付款责任是明确的。因此,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陕0112民初849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经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其于2019年8月2日收到案款,随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之时,其不存在延迟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也无需为原告所谓的损失承担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划扣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明确保全期间正常计付利息,因此保全并没有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3、原告的融资行为与诉讼保全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欠其款项为事实,本身就有给付义务。原告不能因为欠付其他人款项需要支付,就视其权利于不顾。4、原告融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必要性、正当性。原告在资金受困时应采取向银行贷款方式,应承担的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社会融资本身就不是法律所倡导的方式方法,更何况高达20%的利率。三、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原告应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故本案缺乏必要的当事人。综上,原告主张保全错误造成了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也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撑,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恒通公司与被告佳普机械公司签订山西襄矿集团物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及技术协议,约定恒通公司从被告处购买LNG装车系统一套,总金额788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及恒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恒通公司与被告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的标的、条款、内容重新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原告为新合同的买受人,由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三方合同当事人又签订《质保金三方协议》,约定质保期满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恒通公司无息退还被告质保金78.8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佳普机械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华江科技公司和恒通公司未付清货款。

2019年5月7日,佳普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由华江科技公司和恒通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28670.87元(含质保金78.8万元)及利息66289.32元,案号为(2019)陕0112民初8493号。诉讼中,佳普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849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江科技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94960.19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江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佳普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40670.87元;恒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佳普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59329.13元。剩余货款528670.87元,三方在调解笔录中均同意“如有争议另行起诉”。

另查,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LNG工程LNG装车臂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299996元。被告佳普机械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华江科技公司未付清货款。

2019年5月7日,佳普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由华江科技公司支付其货款669996.8元、利息29144.86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案号为(2019)陕0112民初8489号。诉讼中,佳普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8489号裁定书,冻结了华江科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江科技公司分两期共计向佳普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佳普机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资料后支付剩余30万元。

再查,以上两案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华江科技公司均提出“在本案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后,原告(本案被告佳普机械公司)需向贵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佳普机械公司答复:“上述意见均属实、均同意”。但在调解协议中,并无有关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

以上两案调解结案后,华江科技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佳普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陕0112执5813号和(2019)陕0112执5750号。现执行案件已执行结案,佳普机械公司已提交解除保全申请。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采购合同、三方协议、质保金三方协议、(2019)陕0112民初8493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9)陕0112民初8489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9)陕0112执5813号和(2019)陕0112执575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华江科技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基于两点,即被告佳普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超额保全和超期保全,该主张是否成立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佳普机械公司在(2019)陕0112民初8493号中是否构成超额保全的问题。佳普机械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由华江科技公司和恒通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28670.87元(含质保金78.8万元)及利息66289.32元,共计1894960.19元。诉讼中,佳普机械公司依据诉请标的额申请冻结华江科技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94960.19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该案最终调解结案,由华江科技公司支付佳普机械公司货款1040670.87元,由恒通公司支付佳普机械公司货款259329.13元,剩余货款528670.87元如有争议另行起诉。因本案调解结案,未经判决确认,并不能以诉请金额与调解结果存有一定偏差即认定佳普机械公司诉请金额错误,佳普机械公司并不存在通过诉讼保全限制原告处分财产或者给原告造成不必要负担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在该案中存在超额保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普机械公司在(2019)陕0112民初8493号和(2019)陕0112民初8489号两案中是否构成超期保全的问题。在以上两案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华江科技公司虽提出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佳普机械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但调解笔录并未载明提交保全申请的具体时间或佳普机械公司解除申请与华江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也无有关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因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不明,保全裁定的效力应持续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之时。而事实上,华江科技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佳普机械公司在执行完结后申请解除保全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