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尉斌,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Kevin Robert L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普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佳普公司在明知质保金的返还义务已经转移至业主方的情况下,仍以包含质保金在内的1894960.19元为标的金额起诉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显然佳普公司在确认起诉金额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佳普公司多次明确在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后,先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然后其分期支付货款,但佳普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时间明显滞后于庭审笔录确定的时间。因其银行账户未能及时解除保全,导致无法按调解书载明的时间完成付款,佳普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佳普公司应当对超额保全、超期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佳普公司辩称,华江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系所欠货款的直接责任人,鉴于货款长期拖欠,其才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其诉请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完全一致,最终调解结果也是华江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调解金额虽然与诉讼金额有部分出入,但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了差额部分可以另诉。质保金三方协议并未免除华江公司的给付义务,且即使各方签署了该协议,华江公司还是需要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本案证据均未约定解除保全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华江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解除保全。华江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存在超额、超期保全,且华江公司所称的高息民间借贷行为无证据证实,也不具备合法性、必要性,同时与其诉讼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无依据。
华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普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24515.56元;2.佳普公司赔偿因延迟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其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金额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10035.58元;3.佳普公司赔偿因迟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其无法开具承兑汇票而被迫进行民间融资造成的全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的损失为64000元;4.诉讼费由佳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佳普公司签订山西襄矿集团物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07)及技术协议,约定恒通公司从佳普公司处购买LNG装车系统一套,总金额788万元。2016年12月9日,华江公司、佳普公司及恒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华江公司与佳普公司按照恒通公司、佳普公司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的标的、条款、内容重新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华江公司为新合同的买受人,由华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三方合同当事人又签订《质保金三方协议》,约定质保期满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恒通公司无息退还佳普公司质保金788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佳普公司交付了货物,华江公司和恒通公司未付清货款。
2019年5月7日,佳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华江公司和恒通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28670.87元(含质保金788000元)及利息66289.32元,案号为(2019)陕0112民初8493号。诉讼中,佳普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849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江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94960.19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2019年6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江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佳普公司支付货款1040670.87元;恒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佳普公司支付货款259329.13元。剩余货款528670.87元,三方在调解笔录中均同意“如有争议另行起诉”。
另查,2015年5月21日,华江公司、佳普公司签订《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LNG工程LNG装车臂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299996元。佳普公司交付了货物,华江公司未付清货款。
2019年5月7日,佳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华江公司支付其货款669996.8元、利息29144.86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案号为(2019)陕0112民初8489号。诉讼中,佳普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8489号裁定书,冻结了华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2019年6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江公司分两期共计向佳普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佳普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资料后支付剩余30万元。
再查,以上两案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华江公司均提出“在本案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后,佳普公司需向贵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佳普公司答复:“上述意见均属实、均同意”。但在调解协议中,并无有关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
以上两案调解结案后,华江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佳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陕0112执5813号和(2019)陕0112执5750号。现执行案件已执行结案,佳普公司已提交解除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华江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基于两点,即佳普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超额保全和超期保全,该主张是否成立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佳普公司在(2019)陕0112民初8493号中是否构成超额保全的问题。佳普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由华江公司和恒通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28670.87元(含质保金788000元)及利息66289.32元,共计1894960.19元。诉讼中,佳普公司依据诉请标的额申请冻结华江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94960.19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该案最终调解结案,由华江公司支付佳普公司货款1040670.87元,由恒通公司支付佳普公司货款259329.13元,剩余货款528670.87元如有争议另行起诉。因本案调解结案,未经判决确认,并不能以诉请金额与调解结果存有一定偏差即认定佳普公司诉请金额错误,佳普公司并不存在通过诉讼保全限制华江公司处分财产或者给华江公司造成不必要负担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华江公司关于佳普公司在该案中存在超额保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佳普公司在(2019)陕0112民初8493号和(2019)陕0112民初8489号两案中是否构成超期保全的问题。在以上两案的调解过程中,华江公司虽提出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后,由佳普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但调解笔录并未载明提交保全申请的具体时间或佳普公司解除申请与华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也无有关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因解除保全申请的约定不明,保全裁定的效力应持续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之时。而事实上,华江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佳普公司在执行完结后申请解除保全并无不当,对华江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华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陕0112民初8493号一案中,佳普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恒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8670.87元及利息66289.32元,佳普公司提供担保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金额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华江公司与恒通公司均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佳普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与调解结果不一致,但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佳普公司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华江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华江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的上述案件及一审法院(2019)陕0112民初8489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佳普公司均同意在调解笔录签字确认后由佳普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对此,经审查,华江公司主张的事实未在该两案调解书中记载,且华江公司亦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应向佳普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华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佳普公司存在超期保全的问题,佳普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解除保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O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王  达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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