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6529号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78号之五自编C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聚福社区中心区金港国际公寓四楼4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对公账号转账,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9年4月4日转账150000元给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广州瑞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到账日至2019年5月3日,利息为零,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以每日3%的利息计息,直至还清所有的本息。”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于2021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交了转账记录、《欠条》等为证,被告并无就此提出异议,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息3%,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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