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482号
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茗
书记员 张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