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6民初1645号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敬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681424043B。
法定代表人:孟宪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桦川县梨丰乡繁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826MA19ACWH71。
法定代表人:于学彬,负责人。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463.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作社安装电气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48749.1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监理费和设计费,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86元,尾欠工程款7463.1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做答辩。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规模及工作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248749.11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经过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后,于2017年7月15日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明细表》(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余物清理费、税金)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工程款248749.11元的组成明细;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对工程开始施工后,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
证据五、2018年7月11日用电申请书一份、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份,证实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用电,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供电,并由被告使用至今;
证据六、2018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86元,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7463.11元;
证据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及相关人员《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饰的许可资格,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格。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气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48749.1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86元,尚欠工程款7463.1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正常的经营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合法,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已申请用电,说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属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顺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工程款746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