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6民初1641号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敬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681424043B。
法定代表人:孟宪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住所地桦川县新城镇爱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826MA1937YE3J。
法定代表人:董文会,负责人。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362.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作社安装电气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12086.5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监理费和设计费,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24元,尾欠工程款6362.5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辩称,原告施工给我造成了损失,把蓝莓树大约200棵和蓝靛果树大约200棵弄坏了,损失价值约1万元,7晌地草莓因供电延迟,造成草莓缺水也是损失,价值1万元,送电的时候说变压器按装返了,给我换变压器向我要了100元车费。而且施工质量有问题,电线杆倾斜,线路施工多处有安全隐患。可以用应当给付的赔偿款冲抵工程款。
原告桦川县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规模及工作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212086.59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第13条约定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合同终止,我不知道保修到什么时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明细表一份(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余物清理费、税金)。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工程款212086.59元的组成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对此明细不知晓。此工程款都是县财政局拨款,拨的什么钱我不清楚,但是我收到了212086.59元。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212086.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8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2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362.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不是欠原告工程款,我留的是质量保证金。我是按照农业局谢方伟主任指示留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用电申请书一份、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份,证实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用电,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了供电,并由被告使用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电力设施。
证据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及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饰的许可资格,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气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12086.5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24元,尚欠工程款6362.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正常的经营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合法,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经监理公司签字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实际申请使用,说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属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的由于原告施工给其造成草莓苗毁坏,应合理赔偿以冲抵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又辩解的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合同终止”存在工程保质期问题,由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经申请用电并实际使用,虽然被告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属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未结算完毕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文会农副产品合作社给付原告工程款63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