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孙木英、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9360号

原告: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46698203。

法定代表人:张玉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号东鼎大厦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2212019N。

法定代表人:李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玉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锦涛,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玉阳,男,汉族,1997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68173F。

法定代表人:吕晋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毛朗,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王兵,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兴合公司)与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星月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泰公司),第三人毛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杨晓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被告太原星月公司及李锦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行玉阳,被告山西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兴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山西兴合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贵院受理***诉太原星月公司(原名称为: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吕晋豫、吕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皖0104民初7996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向贵院撤回对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吕晋豫、吕晋林的起诉,获得贵院裁定准许。之后,山西兴合公司未再参与该案诉讼,但此后得知贵院对该案作出了(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但太原星月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山西兴合公司、毛朗未按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为由向贵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的(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山西兴合公司、毛朗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1964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一、***系受让他人债权,但未发现其提供了原始的债权凭证原件,其不具备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二、山西兴合公司退出山西晋泰公司的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1964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及毛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错误。1、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山西金融办”)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晋泰公司变更事项的意见》,同意山西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2016年7月4日)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2、根据国务院令第548号、《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变更审批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该类机构的设立、变更均需山西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再到工商部门登记。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变更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依据前置审批部门山西金融办的意见对山西晋泰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恢复登记。3、根据山西金融办的批复,山西晋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办理的工商登记系恢复登记行为,不是一般的减资程序,因而无需履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通知、公告程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4、山西兴合公司退出山西晋泰公司的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非抽逃出资行为,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贵院19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构成抽逃出资,显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相悖;

三、贵院执行局作为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于本案所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属于贵院执行案件审查的范围,19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超越了法院的审理权限。1、山西晋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办理的工商登记是恢复登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系依据前置审批部门山西金融办的意见依法作出的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发生法律效力。贵院执行局作为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对上述山西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况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上述程序还需公司进行相应的公告程序。2、山西晋泰公司在(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案件中是债务人太原星月公司的担保人。196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山西兴合公司理由是山西兴合公司作为山西晋泰公司股东抽逃资金,若按照1964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山西兴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山西晋泰公司股东,则山西兴合公司享有作为担保人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之规定,而在贵院审理的(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案件中,***申请撤回对山西兴合公司的起诉,得到贵院口头裁定准许。因此,若按照1964号执行裁定书,是将享有担保人抗辩权的山西兴合公司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做法违反了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山西兴合公司承担责任,因贵院认为本案涉及山西晋泰公司减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涉及公司减资后,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仍然应通过诉讼方式向山西兴合公司主张权利,贵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山西兴合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贵院未经公开听证,直接裁定追加山西兴合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程序。(1)贵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案件系执行贵院(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民事调解书,而在该7996号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将山西兴合公司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山西兴合公司起诉。由于***之前已经启动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山西兴合公司主张权利,***若继续要求山西兴合公司承担责任,仍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执行程序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方式主张权利。(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涉及公司减资后,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本案是在诉讼中,***撤回对山西兴合公司起诉,案件存在很大争议,贵院没有公开听证即作出追加山西兴合公司为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山西晋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履行了法定程序,山西兴合公司从山西晋泰公司退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山西兴合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山西兴合公司不应被追加为(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更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的债权来源合法、有效,已经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债权来源存疑,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投资1.02亿元入股山西晋泰公司,系山西晋泰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17年1月4日撤回对山西晋泰公司1.02亿元的出资,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2017年1月3日,山西晋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2016年7月4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公司股东由山西兴合公司、吕晋豫、毛朗、吕晋林,恢复为原股东吕晋豫、吕晋林,山西兴合公司、毛朗退出股东会[见证据晋泰担保股东会决议(2017)第1次]。山西晋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名为撤销增资扩股行为,实际为减资撤股行为。山西晋泰公司决定减资后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公告,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等人撤资退股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兑现承诺,撤资退股行为实为抽逃出资,依法应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的股东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山西省工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山西晋泰公司因2016年7月4日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后至今的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该期间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我单位直属企业山西兴合公司与其他股东按现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撤资退股并非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许可的行为,虽然原告的撤资退股行为经山西省金融办答复同意山西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2016年7月4日)之前的状态,但该答复并非豁免了原告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义务,如果没有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承诺书》,工商部门也不可能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退出山西晋泰公司是基于省金融办、工商局的行政撤销行为,不是减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东会的决议无效或被撤销,而且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且根据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2017年1月4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名为撤销变更登记实为减资行为。金融办的答复并非行政撤销行为,仅仅是履行监管部门的审批义务。山西晋泰公司在减资撤股时,工商局也并未实施任何行政撤销登记行为,从山西晋泰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山西省工商局出具《承诺书》的材料来看,恰恰证明了注册资本由2亿元变更为6000万元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行为,而非行政撤销行为。被告***受让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6年7月14日,系山西晋泰公司增资扩股期间(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不管原告基于何种理由撤回投资,如山西晋泰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依法均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既是公司充实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证,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出借款项给邦意公司也是基于山西晋泰公司在增资扩股后有充实的注册资本和国有企业背景。2017年1月4日,山西晋泰公司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撤资退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在原案件诉讼时,也曾经将原告作为被告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并没有进入到实质审理阶段,所以当时调解时尚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是否抽逃出资、减少注册资本,法院也未对其行为作出实质性审理。

综上,原告认为其退出山西晋泰公司是基于省金融办、工商局的行政撤销行为,不是减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高太原星月公司、李锦涛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晋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泰公司系于2016年7月30日开展合作,原告入股1.02亿成为被告山西晋泰公司的控股股东,第三人毛朗入股3000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变成2亿。2017年1月4日,原告撤回了注册资本,对我公司来说是减资至原来的6000万元。被告***的债权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泰公司合作期间,虽然原告称是撤销了出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新公司承担;2、我国立法法第78-80条的规定,公司法和行政法规冲突时,应当以调整特殊法律关系的公司法为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裁定书对山西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撤销出资的行为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裁决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第三人毛朗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太原星月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吕晋豫、吕晋林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以其与主要债务人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吕晋豫、吕晋林的起诉。2018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皖0104民初79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与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附具体还款方式;三、鉴于山西晋泰公司需向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山西晋泰公司自愿代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附具体还款方式;四、山西晋泰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确定的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对本调解协议第三项确定的山西晋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此后,因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锦涛、山西晋泰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山西兴合公司、毛朗未按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为由,申请追加山西兴合公司、毛朗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裁定书,以山西兴合公司、毛朗未按法定程序减资构成抽逃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山西兴合公司、毛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山西兴合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山西晋泰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吕晋豫(持股比例93.33%)、吕晋林(持股比例6.67%)。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6月30日,山西晋泰公司股东吕晋豫、吕晋林与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分别签订针对晋泰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各方确定由山西兴合公司增资1.02亿元,占山西晋泰公司出资比例51%;毛朗增资0.3亿元,占出资比例15%;吕晋林增资0.08亿元,占出资比例6%(包括原出资0.04亿元);吕晋豫持股28%(原出资0.56亿),形成注册资本为2亿元公司股权架构。2016年7月4日,经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批核准后,山西晋泰公司完成了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注册资本由原6000万元变更为2亿元,公司股东变更为吕晋豫、吕晋林、山西兴合公司、毛朗。此后,山西兴合公司以山西晋泰公司原股东在重组中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情况,骗取公司重组、金融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涉嫌经济诈骗犯罪为由向太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关于尽快撤销晋泰融资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事项的报告》,要求撤销其对山西晋泰公司的注资行为,将山西晋泰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状态,避免国有资产损失。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交《关于晋泰融资担保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同年12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给太原市金融办发出了《关于晋泰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的意见》,同意山西晋泰公司恢复至本轮增资扩股(2016年7月4日)之前的股权登记状态。

2017年1月3日,山西晋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年第12次股东会议决议和省金融办公司《关于晋泰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的意见》,公司正在办理撤销2016年7月4日增资扩股金融许可和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公司股东由吕晋豫、吕晋林、山西兴合公司、毛朗,恢复为原股东吕晋豫、吕晋林。山西兴合公司、毛朗退出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由现2亿元,恢复为6000万元;山西兴合公司由出资1.02亿元恢复为不再出资等。同年1月4日,山西晋泰公司申请将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的登记状态即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吕晋豫、吕晋林。当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山西晋泰公司换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同意山西晋泰公司恢复股权登记状态后,通过变更的方式将山西晋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的登记状态。

再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晋0106民初3959号、(2018)晋01民终2985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及的山西晋泰公司于2016年2月启动增资程序,并于2017年1月4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将其股权状态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状态的相关事实以及山西兴合公司、毛朗对此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山西晋泰公司的股东山西兴合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申请追加山西兴合公司为案件执行人而产生的争议。对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山西晋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登记状态的性质、原因、背景以及山西兴合公司在该次股权恢复登记过程中并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也不构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9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众多其他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诸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初20号、83号、90号行政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187号、72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通过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2017年1月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山西晋泰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涉及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并非基于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申请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基于该公司上级监管部门(即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审查、批准,对于山西晋泰公司原登记状态进行恢复的行为。被告***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关于山西晋泰公司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原告山西兴合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的结论及认定的事实明显相悖,其据此提出的应在本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山西兴合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山西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皖0104执19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张应秀

人民陪审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