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142号
原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东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古交市煤气热力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大川东路川东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阎某。
原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煤气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古交市集中供热工程所需设备,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古交市集中供热工程所需变频柜、配电柜、按钮箱采购及服务项目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552900元的货物。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32300元的货物。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周应按当期逾期合同价款0.5%支付违约金,最大额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因为被告工程需要,原告又增加提供了价值868262.5元的设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262.5元及违约金587673.l元,共计1455935.6元。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之外履行情况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义务均已认可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新提供价值868262.5元的设备,双方没有就该设备签订正式的合同,故该纠纷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说法,因没有合同约定,被告的居住地也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故小店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1年6月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处理。
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已供设备确认单》,双方就合同补充增加的已供设备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已供设备确认单》是对《商务合同》补充。《商务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东鼎大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且原,且原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东鼎大厦**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古交市人民法院意见正确,本案应由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