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424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27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否缺席
审理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9807344A。
负责人:白海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某
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号东鼎大厦320室,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221201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方大领地A座909,住太原市,身份证号:622723197311211430。
到庭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军,被告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被某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7876.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98517.2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以及自2019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合计为1806393.76元;
2、判令被告被某一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被某二对被告被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被某承担。
被告被某
答辩意见
被告被某***对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无异议。
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证据
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和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函、回执和承诺书、借款明细、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被某证据
被告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认定事实
依据
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
贷款金额
3000000元
贷款用途
购买仪器设备
贷款期限
1年,第一笔1000000元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第二笔2000000元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7年5月11日发放2000000元贷款
2017年7月26日共计发放1000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6.53%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9.795%
复利利率
年利率9.795%
逾期起算日
2018年5月11日
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
2019年12月4日
本金
1607876.5元
罚息
183408.35元
复利
13994元
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担保情况
保证人:***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额度:3000000元
担保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
律师费
20000元
保全费、公告费
1、原告与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被某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被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被某***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被某***系本案担保人,担保期限未届满,被告被某***应对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607876.5元;
二、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截止2019年12月4日的罚息183408.35元、复利13994元;
三、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78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95%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被某***对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3000000元为限,被告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被告被某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某***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