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911号
原告:宁***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军,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琪,女。
被告:甘肃景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雪丰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甘肃景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军,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高雅琪,景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雪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景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装公司、景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装公司中标承包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绿化工程,润雪丰公司从景东方公司分包了(B区、C区)绿化工程,签订了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将该工程B区工程交由润雪丰公司承包,施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润雪丰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场,并购买苗木按时完成绿化种植,并进行后期养护管理。2019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润雪丰公司在B区工程量为2128810元,C区(西侧)工程量为1097600元,且景东方公司认可润雪丰公司为配合水电管网建设应付水车台班费33310元,项目部水车费用656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3266280元。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款由安装公司直接给润雪丰公司结算,2018年6月支付60000元,2019年给润雪丰公司指定的韩杰账户付款725600元,2020年5月给润雪丰公司账户付款200000元,尚欠2280680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10日经甲方、新区政府部门验收,苗木质量符合规范,验收合格。但由于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造成润雪丰公司拖欠人工费及苗木费不能按时支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润雪丰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装公司辩称,安装公司从未与润雪丰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安装公司与景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终止,该合同款项已经付清,润雪丰公司依据与景东方公司签订的《绿化道路施工合同》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景东方公司辩称,景东方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义务主体,对润雪丰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景东方与润雪丰公司虽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但因景东方公司资质不具备,安装公司解除了景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导致景东方公司与润雪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依据润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价款都是安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景东方公司未参与,由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主体是润雪丰公司与安装公司。润雪丰公司的诉求与景东方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润雪丰公司对景东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合作通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润雪丰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安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景东方公司认为系彩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与润雪丰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景东方公司认可与润雪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对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有异议,却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润雪丰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并无景东方公司及安装公司印章,二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润雪丰公司提交的有田烈东签字的三份工程确认单,安装公司认为没有其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景东方公司认为田烈东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份工程确认单没有安装公司及景东方公司印章,田烈东是否系景东方公司员工,润雪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润雪丰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安装公司及景东方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等单位和景东方公司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安装公司与景东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兰州新区东南片区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期道路工程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景东方公司,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5900000元。
2018年4月1日,景东方公司与润雪丰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B区)绿化工程交由润雪丰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加三年养护期;由景东方公司提供施工场所,润雪丰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提供所需的苗木、草籽、肥料及施工运输等工作内容;施工过程中润雪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保证质量和进度,确保苗木和草坪成活率,景东方公司按照实际成活率结算;双方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单价按照附表执行,工程验收合格期满后全部付清;所有费用按双方共同验收后的实际数字结算;附表工程款为三期道路绿化所有工程量,A、B绿化大约各半,润雪丰公司按图纸施工,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润雪丰公司组织人工进场施工。
2018年5月8日,安装公司向景东方公司发函,载明终止与其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0月25日,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三期道路绿化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合同造价17000000元,施工内容包括场地平整、种植土回填、土壤沉降、改良、取水阀门安装、绿化乔灌木种植。
另查明,安装公司累计向润雪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85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景东方公司,景东方公司转包给润雪丰公司,安装公司与景东方公司解除合同后,并未与润雪丰公司另签订合同,安装公司直接向润雪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现状,并不能认定安装公司即与润雪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安装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系为景东方公司支付的,按照润雪丰公司的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亦明显小于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安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故润雪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雪丰公司诉请景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安装公司与景东方公司解除合同,景东方公司退出该工程后,安装公司已经为景东方公司与润雪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润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总价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宁***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