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776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吐鲁番新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高昌区吐鲁番市新编29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董事长。
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公司)与吐鲁番新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即: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59694.48元及利息等。中电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要求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结合传统执行方式,对被执行人新业公司财产进行了全方位查询,被执行人新业公司账户无资金、无车辆、工商股权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金融理财等投资产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业公司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业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8年10月9日经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执行人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吐鲁番新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汇总表、工商档案、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是通过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8)辽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故本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因本案已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1执7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戴 江
执行员 齐连中
执行员 唐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志国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