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67号
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高昌区吐鲁番市新编29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德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
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节能收益款59,694.4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收益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在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诉争合同项目下由原告采购提供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就被告照明节能服务签订《吐鲁番瑞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双方就项目地点、内容、期限、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本项目项下的项目财产所有权、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节能效益款3,316.36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期、付款方式、发票开具,但未约定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先开具发票,答辩人再支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答辩人只开具了一份节能服务费发票,金额3,316.36元,答辩人审核后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3,316.36元)。根据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做法,应确定为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再由答辩人审核付款。之后,原告未再向答辩人开具节能服务费发票。故,原告的节能收益款因未到履行期限,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因未到履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因市场销售等多种原因于2013年10月开始停产至今,也就是说从2013年10月开始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节能灯具并未使用。原告虽知情,但却始终未与答辩人协商解决,拖至今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吐鲁番瑞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吐鲁番瑞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项目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是节能服务的提供方,也是节能收益享受方,节能效益66,327.2元,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每季度满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3,316.36元,原告在收到款项三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向原告支付或延期支付节能效益款。发生被告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问题,原告按逾期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本院有管辖权。证据2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案涉节能服务项目已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案涉项目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节能服务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辽宁宝林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更名为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就被告照明节能服务签订了《吐鲁番瑞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地点为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内容为乙方投资提供宝林牌无极灯(型号详见附件)及安装、运行服务,对甲方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项目进行节能改造。通过乙方的节能改造投资服务,使甲方延长照明产品寿命,降低电耗电费,减少维护运行成本,节省项目投资。项目建设期为1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节能效益分享方式:1、甲乙双方在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均认可合同附件2《试验测试节能量确认表》中确认的75%;认可合同附件1《设计方案》中确认的年节电量36,047.4kw,年节电费16,581.8元,(电价按RMB0.46/KW.h计算)。年节电费即为项目年节能效益分享额,不因实际负荷、电价、用电时间的变化而变化;2、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乙方总节能效益分享额为66,327.20元;3、甲方每季度期满5日内向乙方电汇支付节能效益款项3,316.36元,乙方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4、甲方未经司法裁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向乙方支付或延期支付节能效益款。发生甲方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问题,乙方按逾期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在本合同到期及甲方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提供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于乙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宝林牌无极灯及安装、运行服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二期节能效益款共6,632.72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宝林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吐鲁番瑞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照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宝林牌无极灯及安装、运行服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节能效益款3,316.3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节能收益款59,694.48元及拖欠收益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每季度期满5日内向乙方(原告)电汇支付节能效益款项3,316.36元,发生甲方(被告)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问题,乙方(原告)按逾期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向甲方(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应以每期逾期额3316.36为计算基数,从每期逾期次日起计算至每期逾期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原告的节能收益款因未到履行期限,答辩人不应支付节能收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每季度期满5日内向乙方(原告)电汇支付节能效益款项3,316.36元,乙方(原告)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上述内容中已明确付款期限、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履行顺序,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59,694.48元;
二、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收益款的违约金(以每期逾期额3,316.36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从每期逾期次日起计算至每期逾期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即分别从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6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6日起至每期逾期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中电金富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吐鲁番瑞祥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乔雪梅
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