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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蒙树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树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6-8、4-6-9、4-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浚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镇人民路8号。 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树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第三人浚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3)豫0621民初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3)豫0621民初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改判由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应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指示付款协议》合同部分的签订背景内容显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采购所有已发生的**款未向乙方支付”条文和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确认单,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方指示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采购款的债权已经形成;只是支付款项时,需要通过第三人来完成支付。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索要采购**欠款的管辖权当然依据《三方指示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内容来确定管辖权。根据《三方指示付款协议》第七条的内容,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索要**采购款,一审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签订《三方指示付款协议》,但增加了第三人**镇人民政府为款项的接收方,这是对付款方式、付款履行方式、管辖权等方面都做出重新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变更与补充,是法律意义上的补充协议;3.《三方指示付款协议》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第三人继续支付**采购款、履行《三方指示付款协议》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三方指示付款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具有行使管辖权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可向呼和浩特仲裁委仲裁裁决”,该项约定关于双方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具体,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 原告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指示付款协议》改变了关于仲裁的约定。《三方指示付款协议》调整的仅是付款方式及付款对象,主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均未改变。虽第七条约定:“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的适用条件为: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采购款应否支付、应付多少,而非对《三方指示付款协议》中付款方式及付款对象的争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可通过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裁定:驳回鹤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形式和内容,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指示付款协议》是对《**采购合同》的变更与补充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三方指示付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关于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发生的争议,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关于**采购款应否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仍应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净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