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宇翔轴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3569号
原告: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葛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曾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江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570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公司自愿承担江苏君豪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的债务790000元,符合债务加入情形。现被告**公司承诺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逐月归还的期限届满,但未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在(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案件诉讼中,其公司已提交答辩状明确不存在《关于**轴承分期归还欠款的请示》中提及的君豪公司的150万元的借款。假设存在150万元这笔借款,其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请示并不是一份承诺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代君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建议。原告并未接受请示建议中的条款,因此,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代偿协议。其公司在原告2016年9月21日提供的还款协议上明确表示了对代偿提出异议,拒绝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其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提供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表示只偿还本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拒绝了代偿君豪铸业公司的借款,说明其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与原告并未就代偿2014年原告借给君豪公司的15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不符合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君豪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6日变更为天源公司)借款合计538万元。借款后,君豪公司陆续偿还天源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天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7月22日,**公司向原告天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轴承分期归还欠款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部分内容为:2014年1月,君豪公司(属朋友关系)从贵公司借款150万元,协调我司用房产证为其借款及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后陆续归还本金71万元及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79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君豪公司经营状况,已确定不具备还款能力,肯定将由我公司代偿该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贵公司要求我公司现在全部归还两家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将使我公司遭受灭顶之灾,恳请贵公司能给予适当照顾和扶持,使我公司能渡过难关,特请求如下:1、延长还款时间,我司充分衡量自身的还款能力后承诺,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逐月归还我司借款,自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逐月归还君豪公司借款。2、降低借款利率,恳请贵公司扶持我司发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基准利率,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并减免我司及君豪公司产生的利息。另被告**公司将其所有的盱房权证淮河镇字第××、X2××09号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天源公司。2016年11月1日,天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君豪公司及**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君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3600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公司承诺提供抵押的办公楼、厂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源公司与君豪公司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君豪公司尚欠天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157038元。**公司出具的请示中已经明确表示君豪公司的借款将由**公司代偿,且对借款本息及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承诺,天源公司也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公司自愿承担君豪公司的债务,且天源公司予以接受,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请示中已经载明履行期限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逐月归还,故天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天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天源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判决:一、君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570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元,公告费600元,由君豪公司负担。判决后,天源公司、君豪公司及**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后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君豪公司至今未偿还天源公司借款本息,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君豪公司欠天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存在。2016年7月22日,**公司向天源公司出具的“请示”,已经本院(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其向天源公司承诺偿还君豪公司借款,其构成债务加入。现请示中承诺的履行期限已过,在君豪公司未清偿天源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公司对君豪公司尚欠天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请示”中的承诺不仅附有履行期限,同时还明确提出要求减免借款利息。天源公司接受了**公司的“请示”,并以此作为依据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请示”中**公司承诺偿还君豪公司借款所附条件的全部接受,故**公司仅对君豪公司尚欠天源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辨称,其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请示”并不是一份承诺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代君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建议。原告并未接受请示建议中的条款,因此,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代偿协议。其公司在原告2016年9月21日提供的还款协议上明确表示了对代偿提出异议,拒绝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其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提供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表示只偿还本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拒绝了代偿君豪铸业公司的借款,说明其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出具给原告天源公司的“请示”,明确君豪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将由其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系其公司向原告天源公司承诺偿还君豪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请示”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天源公司给予偿还期限分期偿还,并降低或减免利息。后其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天源公司依据其出具的“请示”中的承诺向其主张权利,且在本院已判决认定其出具的“请示”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其没有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该判决认定其属于债务加入的认可,故对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将其公司的不动产产权证交给天源公司作为偿还其公司及君豪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公司也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君豪公司尚欠天源公司的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轴承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苏0830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的江苏君豪铸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原告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江苏**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