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5001号
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4483368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山水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葛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0217531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与玉兰大道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忠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51884790A,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宜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诚安,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华钦,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8027720R,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83号。
负责人:张太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陈敬国,该行员工。
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通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江苏公司)、魏诚安、郭华钦、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浦东淮安银行)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被告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印,被告中弘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宜健,浦东淮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到庭参加诉讼,魏诚安、郭华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通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28334.99元,共计30428334.99元;2、判令被告哈通公司偿还以30428334.99元为基数的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哈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中弘江苏公司、魏诚安、郭华钦对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哈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三人在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哈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为限。在上述期限内,第三人与被告哈通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3000万。为了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哈通公司、中弘江苏公司、魏诚安、郭华钦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扣划了原告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28331.99元,共计30428334.99元。经原告催告未果,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方的诉请内容和事实理由,我方无异议;没有其他答辩内容。
被告中弘江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内容和事实理由都是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金额太大,负担不起。我公司暂时和其他公司合作,政府也在帮助我们,我们在想办法让企业运营起来还钱,希望最后能够调解,给我们时间还钱。
被告魏诚安、郭华钦未作答辩。
第三人浦东淮安银行述称:被告哈通公司向我行借了3000万元贷款,鉴于哈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欠息的事实,我行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天源公司的账务上对贷款本息进行了扣划(本金30000000元、利息428334.99元,共计30428334.99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浦东淮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天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主合同为哈通公司与浦东淮安银行按本合同6.3条约定办理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债务人为哈通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扣划约定为: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或补足保证金。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哈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浦东淮安银行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012017280611、14012018280008)各1份,借款金额分别为贰仟万元、壹仟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利率分别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货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相应的基点(4.32%+1.64%、4.32%+1.77%),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提款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分别加收50%、30%执行。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东淮安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向哈通公司发放借款贰仟万元、壹仟万元。
2017年12月28日中弘江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天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哈通公司(被保证人)与浦东淮安银行(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4012017280611号,2、14012018280008号(主合同)。天源公司为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向受益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承担本合同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浦发银行盱眙支行(笔误,应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办理种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为限。
2017年12月27日天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魏诚安作为保证人一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具体内容同上述天源公司与中弘江苏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份合同上所列保证人二郭华钦为魏诚安代签,该合同附件二为2018年1月18日魏诚安向天源公司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和魏诚安代郭华钦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各1份,主要内容为:致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本人魏诚安(郭华钦),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郭华钦(魏诚安)之合法配偶,为《反担保合同》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签署前述《反担保合同》事宜已充分熟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依据《反担保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天源公司提交魏诚安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天源公司提供了郭华钦身份证复印件、魏诚安与郭华钦的结婚证、魏诚安的《承诺函》,该函内容为:本人魏诚安承诺妻子郭华钦知晓并同意签署与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并代签上述合同附件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待郭华钦本人回国后补齐相关手续。2018年1月18日魏诚安向天源公司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至本案庭审结束,天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对上述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追认文件。
2018年1月15日,郭华钦签署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郭华钦因长期在国外,现委托魏诚安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办理与银行融资时签署相关文件;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经过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人公证,2018年1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认证。
浦东淮安银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哈通公司发放借款后,因哈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2018年第3季度利息,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于2018年9月30日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扣划天源公司30428334.99元,代为偿还哈通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28334.99元。
上述事实,有天源公司、哈通公司、中弘江苏公司、浦东淮安银行的陈述,天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函》,委托书及公证书、认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东淮安银行与哈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源公司与浦东淮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源公司与中弘江苏公司、魏诚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魏诚安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浦东淮安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哈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哈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浦东淮安银行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天源公司款项,代偿哈通公司借款本息后,天源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哈通公司应给付天源公司代偿其借款本息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中弘江苏公司、魏诚安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哈通公司对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源公司要求郭华钦对哈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魏诚安代郭华钦与天源公司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而郭华钦委托书的委托期限是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的时间在签署上述合同之后;委托的事项是魏诚安代表郭华钦办理与银行融资时签署相关文件,而魏诚安代郭华钦签署的是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与委托事项不符。魏诚安在《承诺函》中陈述待郭华钦本人回国后补齐相关手续,说明其代郭华钦签署的上述文件,需要郭华钦的追认,但天源公司没有提供郭华钦追认的文件。天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天源公司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综上,天源公司要求郭华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天源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依法主张。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魏诚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28334.99元,合计30428334.99元,并给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3042833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魏诚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42元,由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魏诚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家锐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容达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