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执3621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4483368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葛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0217531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51884790A,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28334.99元,合计30428334.99元,并给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3042833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42元,由被告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显示签收,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3.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5月16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苏0830执3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不动产[产权证号:X201407571、X201407572、X201407573、X201407574、X201407576、X201407577、X201407578、X201407579、X201407581、X201407582、苏(2017)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23141号、盱国用(2013)第946号、盱国用(2013)第144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瀛洲街道××大道××号福州世茂外滩花园中央车库及地下商业地下2层677车位(不动产权证号:R0836997);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室不动产;四、查封被执行人***在上海宇威轴承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8.79%股权;五、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20%股权;六、查封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厂区内有机器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对上述三被执行人所拥有的不动产及股权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系轮候查封,且设定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现已由他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已向首封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在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时,将本案纳入分配。
4.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无反馈结果。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0年5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经查,现住所地已是他人在经营。通过与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现经营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停产。
6.本院执行人员于2020年5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与玉兰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侧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经查,现住所地已是他人在经营。通过与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现经营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财产,也未实际生产经营。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谈话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及是否申请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移送破产程序。申请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被执行人江苏哈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062727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