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531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MA0JRJ927H,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乡东王村村北边。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44833685,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襄汾县小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襄汾县小雨公司要求追加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县天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盱眙县天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客观情况,遂追加其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第三人盱眙县天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604.45元[医疗费72770.45元、伙补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34608元(240天×144.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5280元(2年×52640元)、残疾用具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31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接“盱眙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被告承运工程所需供水管材。2018年11月9日,被告方安排驾驶员崔某某、李某某驾驶晋L×××××重型货车装载水管送至盱眙县工地。在卸载管材时,两驾驶员疏于观察,解系绳时操作不慎,导致4吨重的水管从车上滑落地面,原告当时正在水管上系吊车缆绳,水管下滑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地上被水管砸到造成原告双脚踝及足跟骨折。被告方肇事后至今分文未付,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望判决如诉。
被告襄汾县小雨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在卸载管材时候,吊车的吊钩脱落,管材下落时候砸断下面管材的绳子,由于外力的作用,下面的管材也顺势滚落,同时在下面管材上行走的原告也顺势跳到了地上,导致了骨折。我公司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盱眙县天源公司陈述,该起纠纷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9号16时盱眙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二、证人证词。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一、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方报警的,警方登记的处警记录及结果都是原告方所称,并没有记载我方当时两位司机的陈述。报警记录只能说明在卸载管材的时候原告受伤,但是无法证明是谁的责任。二、证人证词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在卸载第一层管道时候,我方两个司机是将上面管材的绳索解开,并没有解开第二层水管的绳索,第二层水管滚落是由于吊车起吊的时候吊钩脱落导致第一层水管砸到第二层水管上砸断了第二层水管的绳索,加之外力的作用才将第二层水管的其中一根管道滚落的。三、对病历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只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用药明细,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医疗费的花费是否只是用来治疗双足的损伤无法核实。报警记录上面写的是水管滚落地上,正在水管上面作业的人员顺势滚落,后水管砸中作业人员***,但是在病历中原告又称是不慎从2.5米处跌落,双足先着地,所以原告受伤是被水管砸中还是从高处跌落原告没有陈述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崔某某和小雨公司的微信记录。二、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三、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词。
原告质证认为:一、不是事实。被告说是管子砸到绳子的,其实不是的,是绳子被驾驶员一起解开了,在地上然后导致了管子脱落砸断了绳口。吊车当时没有吊。二、李某某的证词不是事实,在卸货的时候,当时吊车没有起吊。李某某是其中驾驶员之一,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本人未到庭。三、崔某某证词不是事实,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与医院的原始记录具有客观合法性应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出绳子断开的过程,且也无其他证据对其客观性加以印证;微信、证人证词的提交者与本案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均难以认定。
结合证据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接“盱眙县供水一体化”工程期间,从外地购买铸铁管等。2018年11月9日,被告襄汾县小雨公司从山西临汾市翼城县承运上述部分管材到盱眙县工地。被告襄汾县小雨公司安排其驾驶员崔某某、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L×××××重型货车装载管材至盱眙县工地。案外人赵某承揽卸货劳务雇用案外人张成发联系原告等人卸货,报酬每人每天200元。原告***一个人站在3米多高的车上准备协助吊装钢管。被告的驾驶员崔某某解捆扎钢管的绳索,期间管材松动滚落,致站在管材上的原告随管材从车上滑落受伤,其中与原告共同劳务的人员报警,当时公安人员到场与报警人作了接处警记录。当日,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双侧跟骨骨折。次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2018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当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前后住院治疗共18天,支出医疗费用72770.45元。经原告申请,2019年12月24日,本院按照委托鉴定办法规定,对原告的损伤及相关期限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鉴定,鉴定意见:***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等3176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证据与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2770.45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5、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与本地雇工市场一般报酬等酌定每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2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10、伤残鉴定费3176元,合计21988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从事本案劳务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责任由谁承担。对此,原告称是被告方驾驶员解绳致钢管松动滚落,导致原告滑落受伤,其主要证据是接处警记录、共同劳务人员的证词。被告方称钢管滚落是原告协助吊车吊钢管时,吊车挂钩脱落钢管砸断下方捆绑钢管的绳索所致,其主要证据是其两个驾驶员的证词与绳索断开的照片。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等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理由:一、事发后,当地公安部门人员接到报警后到场了解并作了记录;二、原告共同劳务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且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大,即导致原告受伤所争议的责任与上述人员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三、被告称钢管脱离吊车挂钩,砸断下方捆绑钢管的绳索,致钢管滚动原告滑落受伤,应当能够提供约4吨重的钢管相互碰撞形成的痕迹等。而被告提交的折断绳索照片不能反映出捆绑钢管绳索折断的过程,其微信及证词的提供者与本案之间确实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确定被告的雇员在解开捆绑钢管绳索的过程中,造成钢管滚落,与原告滑落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涉案的驾驶员是被告的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本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诉讼中,被告襄汾县小雨公司对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否定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的客观性。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伤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9886.77元,由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759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负担1835元,被告襄汾县小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王伟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