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3层5**320。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1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娟,职务不详。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09306517,住湖南省醴陵市嘉树乡杉仙村玉岭组1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防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上下班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需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的员工***招用,上诉人与***约定300元/天,***负责考勤,***的管理就代表用人单位的管理。上诉人从事的防水工作属于世纪洪方建筑公司业务组成,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受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管理。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自2020年7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中建二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中建二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已经赔偿了医疗费一万元。
世纪洪方防水公司答辩同上。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经工友老***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总承包的融侨华府安澜园项目工地上做防水工,约定工资300元/天,老板***人工考勤,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0:30、下午13:00-16:00,8小时/天。2020年7月25日15:00时许,原告用煤气喷枪管做防水卷材时,煤气喷枪管脱落,煤气喷到原告身上、脸上烧起来,老板***带其到淮安**烧伤专科医院住院21天,于2020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深Ⅱ烧伤10%,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自费医疗费1000元,其余***支付。医疗费***拿到被告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涉案防水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安排***招集人员施工,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网络公示信息显示,两个第三人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相同,且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设、核电站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咨询、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业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与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签订了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将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南侧,福州路东侧。分包内容为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防水工程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图纸及防水标段划分为准)。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至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做防水工作,每次工作时间长短不一,每天300元,工作做完即结清工资。其余时间原告也到其他工地做防水工作。淮安**烧伤专科门诊部出具出院记录,原告因全身多处深Ⅱ烧伤10%,于2020年7月25日住院,2020年8月16日出院。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原告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是由其自行支配,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监督、管理,只有少部分时间为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1年3月11号谈话笔录中**,我在2020年6、7月间去过融桥华府工地做过几次工,第一次在西边锦和工地,是姓朱的叫我去的,做3、4天,工钱是做完就结算。***那边也是做完一次就结工钱,***那边是有事就去做,也去过3、4次。我做这一行已经十几年了,受伤那次是我打电话给***的,***说有事你过来吧。当时也没有谈做多少天也没有谈从此就跟着***干了,不去别的地方干了。干活的工具喷枪是我自己带的。
一审法院2021年3月9日庭审笔录中,***(***)**,我是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问有没有事情做,我说有2、3天的活可以做,因为我这边有工人,只有那么点活,时间不能长,工钱是300元/天。
一审法院2021年3月9日庭审笔录中,证人**,4证明,我和***以前是在一起做工的,是在工地上认识的。在工地上做防水,跟着***后面做,***本身自己就有工人,只有活多的时候才叫我们去做,干活的钱是按天计算。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3、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4、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5、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6、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上诉人***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是由其自行支配,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的**与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带工具,在世纪洪方建筑公司工地有活干的情况下才会提供劳务,并不固定接受中建二局公司的监督、管理,只有少部分时间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监督关系。上诉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结算方式是干多少结多少,表明上诉人***在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没有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娟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徐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