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3036号
原告: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园区管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28276068(2-4)。
法定代表人:霍守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原告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9.2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兰天西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兰天西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系该小区兰天西区13-401业主,房屋面积92㎡。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其拖欠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09.28元,经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滁州市琅琊区兰天西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小区兰天西区13-401业主(房屋面积92㎡)。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及《兰天西区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兰天西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1、本物业的基本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其中实收0.28每平方米,政府补贴0.07每平方米…………第五条、本协议共4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系该小区13幢401室房屋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28,***房屋建筑面积92㎡,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725.9元(92㎡×0.28元/㎡·月×2010天/30天)。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户所欠物业费进行了催交,但***未支付应付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滁州市港汇公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该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25.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恒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爱玲
代理书记员  陈 雯
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