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2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瑜,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园区管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28276068。
法定代表人:霍守杭,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滁州市菱城市新地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18年8月2日,被告***让原告到工地上修剪树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9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和四肢,随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1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20580.18元;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540元;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购买位于滁州市,并居住至今。被告***、**、安徽金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明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在滁州市菱城市新地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和四肢,故该工地为侵权行为地,该侵权行为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蒋新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兴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