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5号335室。
法定代表人:刘剑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1幢西塔楼17层。
法定代表人:侯春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剑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编号GXCJ-2014-SJ-02),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对国信城郊森林公园一期单体建筑方案进行设计;2、乙方须按协议约定之期限向甲方提交其完成的设计成果;3、甲方按设计进度分段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乙方提交全部正式设计文件并经甲方认可后,支付剩余57万元;4、甲方逾期支付的,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的要求顺利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于2014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平面、立面、剖面和环境设计手绘图,并得到被告总工室的签字认可。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650000元的设计费发票,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7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35万元之后,剩余22万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对此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20000元,并按每日11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全部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82170元,以上共计30217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仅无设计资质,而且提供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中无法使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该设计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关于国信城郊森林公园一期单体建筑方案的《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国信城郊森林公园一期单体建筑进行设计,设计费为65万元,设计工作范围及内容为完善健康中心方案设计,一期412亩地块内社区服务中心、幼儿园、低密度住宅单体建筑方案和绿化环境设计及上述建筑每次平面、立面、剖面和环境设计手绘图。设计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要求,包括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反诉人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后,向反诉人提出请款要求,反诉人由于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设计交底等工作,遂支付其部分设计费35万元。之后由于工程的推进,反诉人发现其提交的设计方案在反诉人的项目中无法使用,且多处与规划内容不符,遂提出修改要求,但被反诉人一直未对设计方案作修改。且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根本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由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43万元;二、被反诉人因欺诈致使合同无效,赔偿反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已支付的设计费43万元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36256.63元);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反诉被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也不受建筑工程资质的限制;第二,即使认定该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也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仅仅是对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不发生”各自返还”的法律效力;第三,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中有多处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设计合同》(编号为GXCJ-2014-SJ-02),合同约定:甲方(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国信城郊森林公园一期单体建筑方案进行设计,设计费总额6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8万元,乙方提交全部正式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并完成技术交底后,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费用57万元;合同第5.2.5条”乙方保证在交付设计文件后,按时参加甲方或上级单位组织的审核并根据审核结论负责在不超过原定设计工作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8万元,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及图纸,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支付设计费35万元。
另查明,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建筑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状、《设计合同》、《设计成果交付验收单》、付款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结合对建设工程的技术、经济、环境等条件,综合分析后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并无相关的建筑设计资质,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未能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发生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相关的设计结果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费用,若相互返还,显然对原告不利,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部分费用的请求,违背公平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不再返还。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上海曦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国信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一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
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云琴